城口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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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城口县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城府办发〔2023121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城口县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城口县最低生活保障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公平公正认定保障对象,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办发〔2022128号)等政策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是指居民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出4个方面。

第三条本办法主要用于认定居民家庭是否具备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资格条件。

第二章 家庭成员

第四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人应具有本县户籍本县有承包土地且以承包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视为本县居民户,其家庭成员应当是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六条 特殊情形的认定: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或者宣告失踪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回到家庭生活的刑满释放、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人员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患有我县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靠父母、兄弟姐妹供养,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身患重特大疾病长期卧床不起的人员。

(五)县级(含)以上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章 家庭收入

第八条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

第九条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当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请人家庭月收入总额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十条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稳定就业或长期在外务工人员的工资性收入,按用人单位劳 资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也可根据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 纳情况计算;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或无法通过社会保险、个人所得 税缴纳情况测算的,参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同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

灵活就业人员劳务收入,参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同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按实际务工月数或天数据实计算。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等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1.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规模化种植、养殖除外收入,按照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核算基数,根据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指标折算核定。计算公式为,家庭生产收入=我县上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劳动力系数。

1)劳动力系数指标分为无劳动能力和有劳动能力两部分。无劳动能力的劳动力系数为0;有劳动能力的,视其劳动能力、年龄结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负担情况确定相应的劳动力系数(详见附件)。

2)对特殊的困难家庭劳动力系数实行扣减。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照顾的重残、重病人员家庭,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按3:1比例扣减;有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50周岁以上未婚(或离异)的单身家庭,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0.2

2.从事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能查实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核实其收入的,按所在地行业一般收入水平计算。

(三)财收入。财产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出让、租赁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有效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或合同确定的收入明显低于市场平均收益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出让、租赁的平均价格计算。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计算,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

(四)转收入。转移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赡养、扶养、抚养费,有离婚协议书、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的,按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文书确定的,每位被赡养、扶养、抚养人的赡养、扶养、抚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余额的20%计算。

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暂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扶养、抚养费:

1.特困供养人员;

2.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人员及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人员;

3.家庭中有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造成家庭支出过大,实际生活困难的。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国家规定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奖学金、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老党员定期补助,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金及生活补助,精简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二)政府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低保金、特困金、孤儿生活保障金除外。

(三)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四)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五)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残疾、因患重病、因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按规定适当扣减,扣减项目及其标准为:

1.因残支出费用。年内个人实际支出总费用在3000元以内的据实扣减,超过3000元的按照3000元扣减。

2.因病支出费用。年度内个人自负承担的医疗费用(以医疗结算单据等核实情况为准)低于低保保障标准的据实扣减,高于低保保障标准的按照低保保障标准扣减。

3.因学支出费用。每年由家庭负担的学费、教材费、住宿费等(以学校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准),低于1万元的据实扣减,高于1万元的按照1万元扣减。

4.就业成本按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25%计算(残疾人就业成本按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50%计算)。

第四章 家庭财产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十三条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认定条件:

(一)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人均总值,超过全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4倍。

(二)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不含CD级危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3倍。

(三)拥有出租或自营的商业门面、店铺。

(四)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

(五)主动放弃合法收益(因向国家捐赠个人财产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除外)。

(六)县政府规定的他情形。

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四条 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和实际拥有情况确认。

第五章 家庭消费支出

第十五条家庭消费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的消费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家庭消费支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认定。

第十六条 家庭消费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按揭或全款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排危、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等唯一住房)或高标准装修住房;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除外。

(二)有非公派出国留学、义务教育、学前教育阶段缴纳超过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学费(每人每年)在民办学校读书的。

(三)近1年内自费出国旅游的。

(四)自费购买商业保险,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用在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的。

(五)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口县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的通知》(城府办发〔20184号)同时废止。

          附件

城口县农村低保家庭从事生产劳动力系数计算表

正常人员

1

0.4

0

34级残疾人员、患有慢性疾病人员

0.5

0.3

0.1

0

12级重度残疾人员和三级智力三级精神残疾人;重病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0

有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家庭

家庭劳动力系数按3:1比例扣减(1名扣减0.332名扣减0.663名扣减1

有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50周岁以上未婚(或离异)的单身家庭

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0.2

备注:重病范围: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乳腺癌、宫颈癌、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再生障碍性贫血、终末期肾病(尿毒症)、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重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症、焦虑症等肇事肇祸精神病)、血友病、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重症甲型H1N11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地中海贫血、白血病、膀胱癌、卵巢癌、肾癌、风湿性心脏病。慢性病范围:以重庆市医疗保障局公布目录为准。3.重病、慢性病执行文件:现行以(城医保发〔202217号)为准;新规范性文件出台后以新文件为准。

城口县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