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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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城口县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重庆大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城府发〔2017〕3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大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城口县人民政府   
2017年7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大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庆大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河北昌黎黄金海岸等6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大巴山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大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 115750 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 36013.8 公顷,缓冲区面积 24171.3 公顷,实验区面积 55564.9 公顷。保护区位于重庆市城口县境内,范围在东经 108°32′24″-109°16′40″,北纬 31°37′27″-32°10′48″之间。

第三条 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负责编制大巴山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程序纳入国家、地方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三定”方案的要求,履行具体、建设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五条 大巴山自然保护区实行属地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所在乡(镇)为属地管理,发展改革委、城乡建委、交委、农委、国土房管局、环保局、水务局、林业局、公安局、旅游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加强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六条 凡在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管辖的区域内从事建设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并执行本办法。

第七条 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大巴山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大巴山自然保护区属森林生态系统类型,主要保护对象为亚热带森林生态系统及其生物多样性。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限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国务院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的界标、碑、牌。

第十一条 大巴山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大功能区。

核心区为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批准外,不得从事科学研究等一切活动。

缓冲区为核心区的外围地带,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实验区为缓冲区的外围保护带,可以进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第三章 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二条 大巴山自然保护区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安排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管理经费。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应积极争取上级部门对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的资金补助。

第十四条 林业、水务、国土、环保、交通、公安机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大巴山自然保护区资源保护、管理,严厉打击乱砍滥伐、乱捕滥猎、乱采滥挖、乱垦滥围等破坏和侵占大巴山自然保护区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五条 在大巴山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外国人进入大巴山自然保护区,应当事先向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提交活动计划,报重庆市林业局批准。

进入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大巴山自然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大巴山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不得擅自采集林木或其他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以及进行其它破坏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报市林业局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禁止在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第十九条 在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大巴山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 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管理

(一)加强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监管。不得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按法律规定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建设的项目,环评审批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评审批前必须按照要求编制生态影响专题报告,落实保护和维育措施。要切实加强项目实施监管以及项目完成后的验收工作,监督建设单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和恢复治理方案。对于没有完成环评批准文件中规定的生态保护与恢复治理任务的地区和建设单位,暂停审批新的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按照“谁开发,谁补偿”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涉及自然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生态补偿机制,督促项目业主承担建设项目对自然保护区产生不利影响的经济责任。

(二)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2.有关部门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3.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4.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5.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年度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有组织地开展旅游;

6.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三)大巴山自然保护区内所有经营活动必须接受保护区管理局的统一管理和监督。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自然保护区的国有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流转,开展生态旅游等经营活动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隶属关系和管理体制,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加挂牌子、建立机构。对经营性的交通、食宿、餐饮、商业等,可以采取多种经营形式,但要纳入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区内旅游收入和其他经营收入应按一定比例上缴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用于保护事业。

第二十一条 在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巴山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大巴山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

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受到破坏、侵占、买卖或者非法转让时,县国土房管局和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有权制止,由县国土房管局依照《土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依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不同情节处以 1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界标、碑、牌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大巴山自然保护区或者在大巴山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大巴山保护区管理局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研、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大巴山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及采集林木或其它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大巴山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处以3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妨碍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大巴山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大巴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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