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城口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农村
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城府办发〔2016〕1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城口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第十六届人民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此件公开发布)
城口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县土地开发整理及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资金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确保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收取与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54号令)、《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财务管理的通知>和《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6〕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城口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国土房管局为项目行政管理单位,负责对项目进行行政审查、负责县市级验收和按重庆市国土房管局相关规定核发《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重庆市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开发整理合格证》等;县土地整治流转中心承担耕地保护事务性工作,负责项目前期踏勘、项目申报、规划设计、组织县市级验收、新增耕地指标收购款划回和地票价款划回;重庆瑞欣土地整治有限公司为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全县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资金筹集和融资工作,按项目管理规定负责组织工程招标、监理招标、施工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资金是指经重庆市国土房管局批准的县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指标收购款和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复垦成本资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所得地票价款及市级投资土地开发整治项目不纳入本办法执行)。县国土房管局从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划回的所有项目资金纳入县财政统一核算和管理。
第四条 县国土房管局就项目成本所需支出的资金进行预算后上报县财政局纳入年度预算。
资金支出范围为县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实施中组织、施工、管理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工程施工费、设备费、其他工作费、不可预见费、项目后期管理费、管理工作经费等。
第五条 县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年度下达我县补充耕地任务数,由县国土房管局组装县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按新增耕地1.25万元/亩的投资成本向县财政局申请纳入年度总预算(其中3000元作为县国土房管局项目管理费及工作经费、9500元作为瑞欣公司工程施工费)。实际工程成本低于1.25万/亩的结余部分转为县国土房管局管理成本。
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按当年地票交易市场的需要,县国土房管局组装项目,按县级项目地票2.3万元/亩(市级项目地票3.6万元/亩)向县财政局申请纳入年度总预算。实际工程成本低于2.3万/亩的结余部分转为县国土房管局管理成本。
第六条 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专款专用的原则,项目资金由县国土房管局专户进行存储、专项管理,由县财政局监管。
第七条 县财政局按县国土房管局所报年度预算项目成本的80%划入县国土房管局土地整治专户用于项目的正常运行,待项目通过市级验收并划回新增耕地指标收购款或地票价款后,县国土房管局依据市国土房管局下发的《建设用地整理合格证》、《重庆市建设项目耕地占补平衡开发整理合格证》面积与县财政局办理结算。若单个项目因特殊情况每亩投资超过1.25万元或2.3万元的,以审计机构最终审定金额为准。
第八条 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实行成本核算,县国土房管局严格按照国家审计单位审定金额办理项目竣工决算。
第九条 管理费及工作经费的开支范围:弥补县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及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二类费用不足部分、聘请临时管理人员工资支出及其他开支(新增耕地质量检测、测绘审查费、档案管理费、资料费、租车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等。
若管理费和工作经费仍有结余的,作为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专项资金滚存使用,主要引导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后期管护利用,以土地整治为主要内容的特色农业示范基地建设和灾毁地修复工程,支持“三农”产业发展,地质灾害项目建设和其他应急抢险项目建设等。
第十条 经整治的项目被灾毁需恢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经实地踏勘,编制实施办法和资金概算。工程实施按照《城口县人民政府关于政府投资小额项目发包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城府发〔2015〕39号)执行。工程竣工后,由县国土房管局组织验收、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县国土房管局根据同意实施的文件、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报告向县财政局申请资金拨付。
第十一条 县审计局、县监察局负责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管,确保项目资金的合理使用、安全运行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