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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22971162344XR/2022-00024 [ 发文字号 ] 城农发〔2020〕91 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 成文日期 ] 2020-09-01 [ 发布日期 ] 2020-09-11

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关于印发《城口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大巴山硒谷”(商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城农发〔2020〕91


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关于印发《城口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大巴山硒谷”(商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现将《城口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大巴山硒谷”(商标)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091


城口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大巴山硒谷”

(商标)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进城口县农产品品牌建设,积极发挥品牌对产业的引领作用,打造农产品整体品牌形象,维护和提升“大巴山硒谷”市场信誉和知名度,保护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巴山硒谷”是城口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申请注册的城口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的唯一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口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是指在城口县辖区内生产经营的具有相当规模、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特色优质农产品,并经城口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授权共同使用的农产品品牌。

第四条 “大巴山硒谷”商标使用实行授权管理。由城口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负责实施城口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大巴山硒谷”商标的授权、宣传、推广和管理。

第五条  县农业农村委负责规范品牌(商标)使用,县市场监管局负责加强行政指导,依法保护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的商标专用权;使用品牌(商标)的农产品质量受县农业农村委、县市场监管局及其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品牌(商标)持有人应积极履行对使用该品牌(商标)的产品质量的检验监督责任。

第二章 “大巴山硒谷”(商标)使用条件

第六条  使用品牌(商标)采取“自愿申请,免费授权”原则。申请经营主体向城口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提出商标使用申请,经评审合格后方可获得授权。

第七条  “大巴山硒谷”商标使用申请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二)登记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产品主要生产基地均在城口县内;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内申请者参照执行。

(三)生产经营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地方、行业等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四)产品获得了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或农产品地理标志等质量认证,并在有效期内;或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庆名牌农产品、重庆老字号、重庆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特优新农产品、富硒农产品等称号,并在有效期内;或者获得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认证的产品。

(五)有健全的质量控制和环境保护体系,建立了完整的生产记录和产品质量可追溯制度;

(六)生产经营已满三年,且近三年内无质量安全事故和其它不良诚信记录。

(七)生产企业应在国家或重庆市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平台完成生产经营主体注册,并开展追溯管理。

第八条  申请使用品牌(商标),应当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商标使用申请书;

(二)法人登记证明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有效期内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重庆名牌农产品等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复印件。无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应提供1年内由法定检测机构按照相关产品标准检测合格的检验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

(四)从事农产品有关经营活动的,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书复印件;

(六)近三年的销售量、销售额和销售区域及相关证明;

(七)申请人情况说明及其产品、生产线、包装等照片(预使用“大巴山硒谷”区域公用品牌的预用外包装图);

(八)生产企业在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完成生产经营主体注册及实施追溯管理的相关证明材料;

(九)本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质量控制措施;

(十)其他相关材料(如登记证书、获奖证明等)。

第三章“大巴山硒谷”(商标)使用申请程序

第九条  申请使用“大巴山硒谷”(商标)的生产经营者,向城口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递交《“大巴山硒谷”品牌使用申请表》。

第十条  城口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大巴山硒谷”品牌使用申请表》,自收到申请材料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经审核合格的,组织相关业务科室进行评审、核查,在15个工作日做出“准予使用”或“不准予使用”的审核决定。

第十一条  审核符合条件的,通过城口县公众信息网统一向社会公示拟授权使用单位,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取得准予使用“大巴山硒谷”(商标)资格,申请人必须与城口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签订《城口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商标)使用承诺书》,明确使用义务、使用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十三条  品牌(商标)使用许可有效期原则上为3年。到期需延续使用的,须在有效期满前60天内提出续签申请,逾期未申请者,有效期届满后不得再使用品牌(商标)。


第四章 “大巴山硒谷”(商标)被授权使用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品牌(商标)被授权使用者的权利:

(一)在产品标签、包装、说明书或其他附着物上使用“大巴山硒谷”(商标);

(二)使用“大巴山硒谷”(商标)进行产品或服务等宣传;

(三)优先参加政府有关部门、品牌(商标)持有人组织或协办的技术培训、贸易洽谈、信息交流、农业展会活动等;

(四)优先享受政府关于品牌建设方面的相关优惠政策;

(五)优先享受政府提供的涉及绿色生态科技成果转化资源。

第十五条  品牌(商标)被授权使用者的义务:

(一)维护城口县品牌(商标)的产品特有品质和优良服务等市场声誉;

(二)遵守商标使用要求及相关规定,规范使用“大巴山硒谷”(商标);

(三)被授权使用者同时持有该产品自有商标和品牌(商标)的,可在产品或包装上,以“母子”商标的形式使用“大巴山硒谷”(商标)和自有商标;印制“大巴山硒谷”(商标)的规格,不得小于自身产品商标的规格,且需排列在自身产品商标之前或之上,规范醒目。

(四)接受、支持、协助、配合“大巴山硒谷”(商标)所有人和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被授权使用者应指定专人负责品牌(商标)的管理和使用,建立使用台账,确保品牌(商标)标识不失控、不挪用、不流失;不向他人转让、出售、转借、馈赠品牌(商标)标识,不得擅自扩大使用权限。

(六)抵制其他侵权“大巴山硒谷”(商标)的行为。

(七)其他应尽义务。

第五章 “大巴山硒谷”(商标)的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大巴山硒谷”(商标),任何人不得仿制、仿冒“大巴山硒谷”(商标)。

第十七条  被授权使用者的单位名称、产品名称、商标等发生变化时,应主动停止商标使用,同时向城口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手续办理完结方可继续使用本商标。

第十八条  县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大巴山硒谷”(商标)产品包装物设计的指导、规范,加强标识监管。

第十九条  县农业农村部门应加强“大巴山硒谷”(商标)品牌营销和宣传力度,提升知名度和美誉度,监督城口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正确履行“大巴山硒谷”(商标)管理职责,积极管好、用好、宣传好“大巴山硒谷”(商标)。

第二十条  县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要定期不定期、适时开展“大巴山硒谷”(商标)商品质量、标识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口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或县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反映、举报“大巴山硒谷”(商标)使用者的违规、违法及侵权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口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对“大巴山硒谷”(商标)使用有关反映或举报,应及时调查核实,调查属实的,要求商标使用者终止商标使用,依法追究商标使用者违约责任,并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品牌(商标)持有人或品牌授权管理机构应要求被授权使用者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资格:

(一)违反《《城口县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大巴山硒谷”(商标)使用管理办法》》《“大巴山硒谷”区域公用品牌(商标)使用承诺书》条款有关规定,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限期整改的;

(二)擅自改变标志文字、图形等组合和比例,印制标志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建立标志使用台账,标志管理不规范的;

(三)未按照申报或约定,超出授权的商品范围使用品牌(商标)的;

(四)未执行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落实质量控制措施的;

(五)其它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品牌授权管理机构、品牌(商标)所有人应当取消其被授权使用者资格,并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

(一)营业执照或社会团体登记证书被依法注销的;

(二)所标志的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在城口县行政辖区内的;

(三)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以及农产品质量认证不合格的,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失效;

(四)未经授权,擅自许可、转让、出售、转借、馈赠品牌(商标)标识的;

(五)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被举报查处,造成较大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商标许可使用要求和管理办法,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章“大巴山硒谷”(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大巴山硒谷”(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对侵犯该专用权的行为,市场监管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侵犯品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投诉或举报,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大巴山硒谷”(商标)使用者如违反本办法,城口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有权收回其《大巴山硒谷授权书》,使用者的商标使用权同时终止,必要时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或其他有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如因产品质量问题被媒体曝光或造成消费者、经营者索赔的,全部由被授权使用者负责赔偿,并追究其损害“大巴山硒谷”商标信誉的责任和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使用“大巴山硒谷”(商标)资格或是超范围使用者,擅自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与“大巴山硒谷”(商标)相同或是近似文字和标识的,属侵权“大巴山硒谷”(商标)行为,城口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依照《商标法》规定,报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公开道歉和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因侵权、质量问题等原因被取消“大巴山硒谷”商标使用权、被违规查处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后期不再享受“大巴山硒谷”商标授权,三年内不得申报“两品一标”等品牌认证,并按照《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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