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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巷往记餐饮服务饭店)

  • 日期:2026-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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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680

当事人:城口县巷往记餐饮服务饭店(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00229MAEGXW6W4N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蒲青松

注册日期:2025429

经营场所:重庆市城口县高观镇后河路16

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餐饮服务(按行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和期限从事经营)。

202631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城口县高观镇后河路16号的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厨房进门左手边冰柜中自下向上数靠左边第一排处发现一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经核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详细情况:标称品名:金牌脆脆骨(速冻生制品),规格:350/包,数量:3包,生产日期:20250102,保质期:12个月,生产许可证:SC11137142500105,制造商:齐河县荣盛泽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涉嫌构成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经报本局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6312日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我局依法调取相关证明材料,2026319日对当事人经营者蒲青松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202632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注册于2025429日,经营者为蒲青松,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城口县高观镇后河路16号,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当事人于202558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25002291027780,经营项目为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冷荤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热食类食品制售,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小型),有效期至203057日。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金牌脆脆骨(速冻生制品)作为食品原料生产双月牙骨用于销售。当事人于 202592日从城口县财亮农产品经营部购进1件脆骨(标称品名:金牌脆脆骨(速冻生制品),规格:350/包,数量:3包,生产日期:20250102,保质期:12个月,生产许可证:SC11137142500105,制造商:齐河县荣盛泽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总价为275元,购进数量为1件(25/件),购进单价为11/包。本案中货值金额为购进价格,超过保质期的金牌脆脆骨(速冻生制品)购进单价为11/包,涉案数量为3包,货值金额为11/包×3=33元,本案中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总货值金额为33元。当事人限期内未向我局提供用金牌脆脆骨(速冻生制品)超过保质期后生产双月牙骨的使用、销售记录,无法确定金牌脆脆骨(速冻生制品)保质期内和超过保质期后的使用数量,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2.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城口市监强制〔2026313号)以及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金牌脆脆骨(速冻生制品)作为食品原料生产双月牙骨用于销售的事实;

3.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购进单据。证明本案货值金额为33元的事实;

4.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本局于20263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告字〔202680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原料保质期是食品原料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食品原料的安全性可以得到保障,人们在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制作的食品后可能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本案中,当事人在从事餐饮服务时,用超过保质期的金牌脆脆骨(速冻生制品)作为食品原料生产双月牙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超过保质期的金牌脆脆骨(速冻生制品)的数量为3包和货值金额为33元的情形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同时参考《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的四个考量因素,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适用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3000元;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金牌脆脆骨(速冻生制品)3包(规格:350/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3000元缴至农业银行(账户:城口县财政局,财政收入专户账号:315101010400006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并将票据回执联送达本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33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六份,一份送达,五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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