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文义餐饮店)
- 日期:2026-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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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6〕72号
当事人:城口县文义餐饮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D3KFAG8A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董文义
住所(住址):重庆市城口县东方红一村3组54号附1号(自主承诺)
2026年3月9日,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位于重庆市城口县东方红一村3组54号附1号的城口县文义餐饮店(店铺门头招牌名称:文义大巴山森林人家)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的厨房调料架上发现6袋涪之味榨菜、3罐白芷粉和1罐金泰®狮吉士粉(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超过保质期。经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并向当事人出具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城市监强制〔2026〕38号)扣押文书,当事人现场确认并签收。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2026年3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3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城口县文义餐饮店,2023年11月28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之后一直重庆市城口县东方红一村3组54号附1号从事餐饮服务至今。
2026年3月9日,本局对当事人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在其厨房调料架上发现3种共10件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超过保质期。具体是:①涪之味榨菜,净含量:50g,执行标准:GB2714,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1650010206912,生产日期:2025年1月15日,保质期12个月。截止扣押时超过保质期1个月21天,数量:6袋。2025年1月17日从抖音店铺“可口佳”购进2件(50袋/件),购进价27.8元,仅用作随餐小吃免费提供给消费者食用;②白芷粉,净含量:100g,产品标准:GB/T15691,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337148100918,生产日期:2024年10月2日,保质期12个月。截止扣押时超过保质期5个月7天,数量:3罐。2024年10月22日从抖音店铺“开森百货铺”购进3罐,购进价19.9元,用作羊肉调味;③金泰®狮吉士粉(食品添加剂复配着色剂),净含量:300g,产品标准:GB26687,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344060701311,生产日期:2022年3月4日,保质期2年。
截止扣押时超过保质期1年零5天,数量:1罐。无购进渠道。由于当事人未建立使用台账,无法核实案涉产品在超过保质期后使用该调料制作菜品的详细数量及金额,固其违法所得无法查清,货值金额按以查获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货值金额计算。即认定本案货值金额为27.8÷100×6+19.9=21.568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实际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2. 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扣押文书《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城市监强制〔2026〕38号)和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事实;
3. 询问笔录、抖音交易记录的手机截图,《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市监限提〔2026〕1067号)证明本案货值金额为21.568元、无违法所得和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本局于2025年3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城口市监罚告〔2026〕78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6年3月25日当事人提出放弃陈述申辩声明,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落实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切实做好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一是在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当事人在采购食品原料时,未索取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产品的合格证明文件,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违法行为。应当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二是在使用食品原材料时应该严格检查,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切实做好食品安全风险防控。本案中,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三)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行为。应当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本案调查取证阶段,当事人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行为,有主动改正意愿,其情形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同时参考《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决定:
1. 警告;
2. 没收涉案食品原料(6袋涪之味榨菜、3罐白芷粉、1罐金泰®狮吉士粉);
3.罚款3000元。
请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缴款二维码
缴款方式:
当事人可通过渝快办、微信、支付宝、云闪付的“扫一扫”功能,扫描上方二维码缴纳罚款。扫码完成后,可在手机上直接支付,当事人也可在手机银行或银行柜台使用20位缴款码付款。缴款收据可登录渝快办自行下载或要求执法单位提供。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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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十份,一份送达,九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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