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罗妈老沙锅店)
- 日期:2026-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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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城口市监处罚〔2026〕60号
当事人:城口县罗妈老沙锅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DNEC692E
住所(住址):重庆市城口县南大街1号附9号(自主承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邓显红
2026年3月4日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1号附9号的城口县罗妈老沙锅店(店铺门头招牌名称:老成都砂锅菜罗妈砂锅 南大街店)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砂锅制作区台面下的冷藏柜内发现2包蟹黄豆腐酱(产品名称:蟹黄豆腐酱,产品类别:半固态复合调味料,净含量:500g,产品标准代号:Q/SWY0001S,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5.01.09,受托生产企业:四川蜀味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成都高新区双柏路686号3栋1层1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51010900309)),均已超过保质期。经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并向当事人出具了扣押文书《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城市监强制〔2026〕16号)和《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文书编号:202616),当事人负责人现场确认并签收。2026年3月5日,执法人员对上述情况进行了案源登记。当事人经营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2026年3月12日立案调查。经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年3月1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城口县罗妈老沙锅店,法定代表人:邓显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DNEC692E,于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1号附9号开展餐饮服务活动。当事人通过线下堂食和线上网络销售的方式开展餐饮服务,网络销售平台有美团、淘宝闪购和抖音团购。2026年3月4日,执法人员在城口县罗妈老沙锅店开展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砂锅制作区台面下的冷藏柜内发现2包蟹黄豆腐酱已经超过保质期(产品名称:蟹黄豆腐酱,产品类别:半固态复合调味料,净含量:500g,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5.01.09),该批蟹黄豆腐酱于2025年通过罗妈砂锅公司总部(成都罗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约10袋,单价25元,共计购进货款250元,购货单已经找不到了。目前,剩余2袋(扣押的2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25×2=50元。蟹黄豆腐酱主要是用于制作销售菜品咸蛋黄豆腐,一份22元,自该批蟹黄豆腐酱超过保质期始(即2026年1月9日),当事人销售咸蛋黄豆腐10份,销售金额22×10=220元,故本案违法所得220元。
综上,认定其货值金额为50元,违法所得2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实际经营者身份信息;
2. 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扣押文书《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城口市监强制〔2026〕16号)、《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文书编号:202616)、送达回证,证明上述食品原料存放于当事人砂锅制作区台面下的冷藏柜内且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3. 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上述食品原料被当事人用于制作店内菜品的事实;
4. 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市监限提〔2026〕24号),证明当事人未履行上述食品原料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5. 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市监限提〔2026〕24号),证明当事人上述食品原料货值金额为50元的事实;
6. 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市监限提〔2026〕24号),证明当事人上述食品原料违法所得为220元的事实。
2026年3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城口市监罚告〔2026〕6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格落实食品及食品原料的进货查验与日常检查制度,切实强化食品安全风险防控,坚决防范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本案中,一是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限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二是当事人无法提供蟹黄豆腐酱的购买记录或相关凭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一)自由裁量理由。
1.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川渝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和《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中列明的免罚范畴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建议意见: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2. 当事人在开展餐饮服务活动时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川渝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和《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中列明的免罚范畴内,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上述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54天,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裁量为一般;违法行为危害程度:当事人产品销售金额220元,不足1000元,裁量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无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裁量为减轻;社会影响程度:无社会影响,裁量为减轻。当事人在调查取证阶段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行为,有主动改正意愿,其情形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裁量为减轻。
综合上述裁量因素,当事人一共存在4个减轻情节、1个一般情节,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八条(一)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按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本),建议裁量为减轻。(编码:M00100501,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低于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并处低于货值金额10倍罚款。)。建议意见: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违法所得220元;没收涉案食品原料(产品名称:蟹黄豆腐酱,净含量:500g,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5.01.09,2袋);处3000元罚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警告;
2. 没收违法所得220元;
3. 没收涉案食品原料(产品名称:蟹黄豆腐酱,净含量:500g,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5.01.09,2袋);
4. 罚款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3000元,没收款220元缴至农业银行(账户:城口县财政局,财政收入专户账号:315101010400006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缴纳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缴款方式:
当事人可通过渝快办、微信、支付宝、云闪付的“扫一扫”功能,扫描上方二维码缴纳罚款。扫码完成后,可在手机上直接支付,当事人也可在手机银行或银行柜台使用20位缴款码付款。缴款收据可登陆渝快办自行下载或要求执法单位提供。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十份,一份送达,九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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