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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锦岸餐馆)

  • 日期:2026-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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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674

当事人:城口县锦岸餐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6010A23H

住所(住址):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任河二路111-1003街坊)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之亮


2026311,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餐饮日常监督检查,在当事人厨房的置物架上区域发现了过期食品原料:一是品名为蕨根粉,净含量:200g,生产日期为2023722日,保质期为18个月,2袋(包装完整);二是品名泡椒仔姜酱,净含量为150g,生产日期为20241025日,保质期为9个月,1罐(已开封);三是品名黑胡椒碎,净含量为405g,保质期为24个月,生产日期为2023528日,1罐(未开封)。经核对计算,上述食品原料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于2026313日进行了案源登记,于2026316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杨之亮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317日案件调查终结。

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于2026311日对上述食品原材料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城口市监强制〔202657号)。

经查,当事人:城口县锦岸餐馆店,经营者:杨之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6010A23H,于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任河二路111-1003街坊)开展餐饮服务活动,门头为锦岸活鱼馆。2026311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餐饮日常监督检查,在当事人厨房的的置物架上的调料区域发现了过期食品原料:一是品名为蕨根粉,净含量:200g,生产日期为2023722日,保质期为18个月,2袋(包装完整);二是品名泡椒仔姜酱,净含量为150g,生产日期为20241025日,保质期为9个月,1罐(已开封);三是品名黑胡椒碎,净含量为405g,保质期为24个月,生产日期为2023528日,1罐(未开封),经核对计算,上述食品原料均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自述上述食品原料已记不清在何处购买并且未保存票据,规定时间内未购进记录与供货商资质;该店主营是吃鱼,因要拓展业务和吸引客源也在做中餐,由于中餐生意比较少,就没有制作菜单,订餐的都是老顾客和朋友提前来预订,根据顾客的需求和餐标来确定菜单,确定好了菜品后会打电话和消费者进行沟通,并告知其中菜品的价格。由于当事人未建立使用台账,无法核实案涉产品在超过保质期后使用该原料制作菜品的详细数量及金额,因此认定为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第二组: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上述食品原料放置在当事人厨房置物架调料区域且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第三组: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上述食品原料被当事人用于制作店内菜品的事实;

第四组: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市监限提〔20261066号),证明当事人未履行上述食品原料的进货查验义务,无法说明进货来源的事实;

第五组: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市监限提〔20261066号),证明上述食品原料的货值金额无法计算的事实。

202631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罚告〔20267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本案中,一是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原料的进货凭证和供货商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二是当事人未对食品加工区域的食品原料进行检查,导致上述食品原料分别超过保质期后仍放置在食品加工区域,且当事人无明确证据证明上述食品原料在超过保质期后未用于生产食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上考量,应当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 警告;

2. 没收涉案食品原料(1.蕨根粉,净含量:200g2袋;2.泡椒仔姜酱,净含量为150g1罐;3.黑胡椒碎,净含量为405g1罐);

3. 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3000元缴至农业银行(账户:城口县财政局,财政收入专户账号:315101010400006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缴纳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3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十份,一份送达,九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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