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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叮咚蛋糕店)

  • 日期:2026-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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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667

当事人:城口县叮咚蛋糕店(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DF2TNJ65

住所(住址):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土城路42号附1号(自主承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任静

2026310日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位于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土城路42号附1号的城口县叮咚糖蛋糕店(店铺门头招牌名称:熊猫叮咚蛋糕)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裱花间的冰箱冷藏区发现6盒经典老酸奶,在裱花间右侧货架上发现1包未开封巧克力砖(代可可脂),约剩余0.5袋的已开封巧克力砖(代可可脂),均已超过保质期。经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并向当事人出具了扣押文书《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城市监强制〔202619号)和《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文书编号:202619),当事人负责人电话委托裱花间负责人李庆先现场确认并签收。2026311日,执法人员对上述情况进行了案源登记。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2026311日立案调查。经调查询问、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316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城口县叮咚蛋糕店注册成立于2024329日,于202458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957日,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后一直根据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至今。2026311日,执法人员在城口县叮咚蛋糕店开展食品安全日常监督检查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裱花间内发现6盒经典老酸奶和1袋未开封、1袋已开封剩余约0.5袋的巧克力砖(代可可脂)(1.产品名称:经典老酸奶,生产企业:重庆市天友乳业股份有限公司乳品一厂,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金石大道97号、99号,产品标准号:GB19302,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550011212179,保质期21天,生产日期20260214,净含量160克,共6盒。2.品名:巧克力砖(代可可脂),均已超过保质期限,受委托生产商:杭州酷帕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望梅路6199幢,产品执行标准:GB/T19343,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833011006456,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41006,净含量1千克,1袋;同一产品,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50207,净含量1千克,剩余约0.5袋。),均已超过保质期限。当事人自述该批经典老酸奶于2026222日由当时的寒假工在城口县内的超市购得,购进数量10盒,单价3.5元;该2批巧克力砖由负责人于2025116日和202563日分别购买,购进数量分别为2袋和2袋,单价分别为29.83元和24.4元;共计购进货款10×3.5+29.83×2+24.4×2=143.46元。目前,剩余6盒经典老酸奶(扣押的6盒),剩余2袋巧克力砖(扣押的2袋,为2025116日和202563日分别购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6×3.5+29.83+24.4=75.23元。当事人自述经典老酸奶和巧克力砖都是用于调配蛋糕奶油口味的。因当事人通过线上多平台及线下渠道销售,且未建立统一管理的电子销售记录,同时也未建立纸质销售台账,无法查清是否使用超过保质期限的经典老酸奶或巧克力砖生产销售食品,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故本案的涉案货值金额以查货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货值金额为准。

综上,认定其货值金额为75.23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实际经营者身份信息;

2. 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扣押文书《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城口市监强制〔202619号)、《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务清单》(文书编号:202619)、送达回证,证明上述食品原料存放于当事人裱花间内且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3. 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证明上述食品原料被当事人用于制作店内蛋糕的事实;

4. 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市监限提〔202626号),证明上述食品原料的货值金额为75.23元的事实;

5. 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市监限提〔202626号),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原料的使用记录和使用上述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202631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城口市监罚告〔20266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应该依法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店内使用的食品或食品原料严格检查,切实做好食品安全风险防控,防范食品安全事件发生。本案中,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限食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应当对当事人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自由裁量理由。

当事人在开展餐饮服务活动时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川渝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和《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中列明的免罚范畴内,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上述食品原料分别超过保质期155天、31天、3天,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超过3个月以上,裁量为从重;违法行为危害程度:因当事人未能提供用上述食品原料生产销售食品的销售记录,所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无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裁量为减轻;社会影响程度:无社会影响,裁量为减轻。当事人在调查取证阶段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行为,有主动改正意愿,其情形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裁量为减轻。

综合上述裁量因素,当事人一共存在3个减轻情节、1个从重情节,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八条(三)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三)对既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又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区域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按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本),建议裁量为减轻。(编码:M00100501,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低于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并处低于货值金额10倍罚款。)。

建议意见: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涉案食品原料(1.经典老酸奶,净含量160克,共6盒。2.巧克力砖,净含量1千克,1袋;同一产品,净含量1千克,剩余约0.5袋。);处3000元罚款。

(二)关于当事人2年内无再次实施同类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重庆市智慧市场监管一体化信息平台智慧执法系统,暂未发现当事人在本案案发前有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建议作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涉案食品原料(1.经典老酸奶,净含量160克,共6盒。2.巧克力砖,净含量1千克,1袋;同一产品,净含量1千克,剩余约0.5袋。);

2. 罚款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3000元缴至农业银行(账户:城口县财政局,财政收入专户账号:315101010400006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缴纳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缴款方式:

当事人可通过渝快办、微信、支付宝、云闪付的扫一扫功能,扫描上方二维码缴纳罚款。扫码完成后,可在手机上直接支付,当事人也可在手机银行或银行柜台使用20位缴款码付款。缴款收据可登陆渝快办自行下载或要求执法单位提供。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3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十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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