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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德双面条加工坊)

  • 日期:2026-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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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673

当事人:城口县德双面条加工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EMNJ9313

住所(住址):重庆市城口县北大街86号附1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桂德芬


202634,根据我局日常监督检查计划安排,执法人员对位于重庆市城口县北大街86号附13号的当事人生产场所的食品安全进行检查。由于该生产单位的经营者不在现场,委托其家属浦双双全程配合检查,现场发现,该经营场所内的和面机正在使用,地上散落着名为“面条用小麦粉”的空袋,上面标注着生产日期为2025813日,保质期六个月,净含量25kg/袋等字样,共两袋,且在存储间内发现5袋上述同批次商品。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636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桂德芬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6316日案件调查终结。

本案依据《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于202634日对上述食品原材料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城口市监强制〔202627号)。

经查,当事人《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25611日,202592日办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其主要从事挂面和包面皮的制作。

当事人所使用的原材料(面粉)于2025822日从云阳县利民粮油批发中心以单价87/袋的价格购进50袋,其产品名称:面条用小麦粉,食品生产许可证号:SC10141022500041,执行标准:Q/LSLY0002S,产品类别:精制粉,配料表:小麦粉、大豆粉、面粉处理剂(维生素C、淀粉酶、木聚糖酶、脂肪酶、葡萄糖氧化酶、硬脂酰乳酸钙钠,磷酸三钙、食用玉米淀粉),保质期:六个月,生产日期:2025813日,净含量:25kg,兰考县神人助粮油有限公司,产地:河南•兰考,厂址:兰考县陇海路57号。由于前段时间当事人回家过年,于202634日复产,在存储间内摆放在上述同批次面粉5袋。  

上述原材料(面粉),货值金额为5×87=435元,还未使用,5袋存放在库房中,故没有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经营者的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和经营资质;

2. 当事人提供的面粉购进单据,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3. 现场笔录、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及照片,证明本局现场检查发现的上述原材料(面粉)超过了有效期;

4. 当事人提供的每日用电量截图和询问笔录,证明该主体于202634日复产,故无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202631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罚告〔20267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原料有效期是指食品原料在规定的贮存条件下,能够保持合格质量的期限,食品原料有效期主要出于对食品安全与人体健康的保障。当食品原料超过这个期限后,生产加工的食品可能因微生物繁殖、化学变化或者营养流失而存在风险。因此《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和《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对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食品原料做了禁止性规定。本案当事人从事生产经营粮食加工品,应严格落实食品加工和生产的相关规定,确保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但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面粉)生产食品,其行为违法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从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上考量,应当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责令食品摊贩停止经营:(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 没收涉案食品原料(面条用小麦粉,净含量:25kg5袋);

2. 罚款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3000元缴至农业银行(账户:城口县财政局,财政收入专户账号:315101010400006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缴纳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32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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