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莱得快餐饮店)
- 日期:2026-04-03
-
大
中
小
- 分享到 :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6〕57号
当事人名称:城口县莱得快餐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60QNWB6B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20年2月13日
经营者:蒋海英
经营场所: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文化路6号附18号
2026年3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餐饮日常监督检查,在当事人厨房的操作台上发现了1瓶已开封使用过的过期食品原料:1. 名称:蜂蜜玫瑰果酱,净含量:1.36千克/桶,数量:1桶(已开封,带包装称重0.39千克),生产日期:20250113,保质期:12个月,贮存条件:避免高温及阳光直射,开启后置0—7℃冷藏柜保存并尽快食用,经核对计算,上述食品原料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局于2026年3月5日进行了案源登记,经报请局领导同意,本局于2026年3月4日对上述食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城口市监强制〔2026〕7号),于2026年3月11日立案调查。案件调查过程中提取了相关资料,询问了当事人。
经查,当事人:城口县莱得快餐饮店,法定代表人:蒋海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60QNWB6B,于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文化路6号附18号开展餐饮服务活动,当事人经营场所可堂食,同时也入驻了美团等外卖平台开展网络经营。2026年3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餐饮日常监督检查,在当事人厨房的操作台上发现了1瓶已开封使用过的过期食品原料:1. 名称:蜂蜜玫瑰果酱,净含量:1.36千克/桶,数量:1桶(已开封,带包装称重0.39千克),生产日期:20250113,保质期:12个月,贮存条件:避免高温及阳光直射,开启后置0—7℃冷藏柜保存并尽快食用,经核对计算,上述食品原料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自述上述食品原料于2025年5月7日从天猫店铺新仙尼旗舰店购进,进货数量1桶,付款金额为28.13元,到货后一直放置在操作台室温条件下使用,且查获时上述食品原料已开封使用,故上述食品原料的货值金额为28.13元。当事人自述上述食品原料用于店内饮品(玫瑰芋圆冰粉)调味使用,线下堂食点单系统使用频率较低,多数仍为人工点单,堂食销售记录无法完整提供,无法确定上述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后是否使用和饮品(玫瑰芋圆冰粉)的销售记录,因此认定为本案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打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上述食品原料放置在当事人厨房操作台区域且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第三组: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上述食品原料被当事人用于制作店内饮品(玫瑰芋圆冰粉)的事实;
第四组: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上述食品原料从购进起被放置在操作台室温条件下使用的事实;
第五组: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市监限提〔2026〕20号),证明上述食品原料的货值金额为28.13元的事实;
第六组: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市监限提〔2026〕20号)、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食品原料的使用记录和使用上述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完整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事实。
本局于2026年3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罚告〔2026〕54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本案中,一是当事人将上述食品原料购进后一直放置在操作台室温条件下使用,没有遵守包装上的贮存要求“避免高温及阳光直射,开启后置0—7℃冷藏柜保存并尽快食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的违法行为;二是当事人未对食品加工区域的已开封处在用状态的食品原料进行检查,导致上述食品原料在不符合食品贮存要求的情况下被使用,且超过保质期50天仍放置在食品加工区域,当事人无明确证据证明上述食品原料在超过保质期后未用于生产食品,上述食品原料在不符合贮存条件下和超过保质期后有被极大使用可能,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在开展餐饮服务活动时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当事人未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川渝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和《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中列明的免罚范畴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在开展餐饮服务活动时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川渝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和《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中列明的免罚范畴内,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上述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50天,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3个月,裁量为一般;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货值金额28.13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裁量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无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裁量为减轻;社会影响程度:无社会影响,裁量为减轻。当事人在调查取证阶段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行为,有主动改正意愿,其情形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裁量为减轻。综合上述裁量因素,当事人一共存在4个减轻情节、1个一般情节,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八条(一)项“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行政处罚:(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一般按照最低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按照《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本),裁量为减轻。(编码:M00100501,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低于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并处低于货值金额10倍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决定:
1. 警告;
2. 没收涉案食品原料(1.名称:蜂蜜玫瑰果酱,数量:1桶(已开封,带包装称重0.39千克));
3. 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户名:城口县财政局,专户账号:31510101040000613)缴纳罚没款,并将票据回执联送达本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3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