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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人大常委会公告〔2022〕第9号

日期: 2022-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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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人大常委会
公  告
〔2022〕第9号


《城口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办法》已于2022年7月28日经城口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于通过之日起施行。

城口县人大常委会
                                2022年8月15日

城口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工作办法
(2022年7月28日城口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行使任免权。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代工委”)在县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有关决定任免、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和专门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专兼职委员; 
    (三)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其他应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
    第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一)根据县长提名,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的个别副县长;
    (二)根据县长提名,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委(办)主任。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根据县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二)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三)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如果副职中没有合适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合适人选为副县长,任命合适人选为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委(办)主任应在新的一届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依法选举产生后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缺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更名或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应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具备法律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的任职资格,应通过人代工委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在本届内有效。
不具有任职资格、考试不及格并经补考仍不及格者,不得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凡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任免案,提名人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用议案的形式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任免案必须由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提出。任免案须附说明,被提名人的基本情况、考核简介等材料。提请任命新设机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须附有权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国家机关提出的任免案须经人代工委初步审查后,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代工委在审查过程中,应听取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下简称“组成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可以要求提名人或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的情况作补充介绍,必要时配合有关部门对被提名人进行考察。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受委托人应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任命议案时,拟任命人员应到会作拟任发言,回答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任免案过程中,认为情况不清,任免理由不充分,或被举报犯有重大错误和违法问题,需作进一步了解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征得多数组成人员的同意,可以暂不提交表决,待了解清楚后再行审议。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任免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任免案采用无记名逐人表决方式进行,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采用合并表决方式。表决应以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始得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九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经进一步考察了解后,可由提名人再次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名。连续两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在未通过之前,不得对外公布。
    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通过的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发出任免通知,对任命的人员发给任命书。任命书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重庆市宪法宣誓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宣誓。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撤销职务或者接受辞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任免人员均在县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发布,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书面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请求,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书面提出辞职请求,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需担任上述职务,应书面向县人大常委会辞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它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工作人员的职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及组成部门局长、委(办)主任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撤销职务案,分别由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由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
    第二十六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名人应书面报告县人大常委会,须附有提请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七条  由主任会议提请的撤销职务案,直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撤销职务案,先由人代工委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先由人代工委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应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县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工作评议、有关人员报告履职情况等方式,监督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交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县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一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等政务处分的,处理机关应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原2014年4月28日城口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城口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办法 (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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