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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建筑企业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案

日期: 202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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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2020年11月26日,城口县卫生健康委员会接城口县某乡镇居民陈某安举报称:重庆某建筑企业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据述,陈某安在城口(陕渝界)至开州高速公路A2合同段从事挖孔桩(钻工)工作,该工作属于接触尘害类工作,其入职时未做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在岗期间未做职业健康检查,在工作一段时间后因身体出现盗汗、咳嗽等症状,自行到城口县某乡镇卫生院、某私立医院及中医医院多次进行影像检查,均查出肺部有阴影,后向公司提出职业病检查、鉴定及治疗被拒。于是陈某安向当地乡镇政府求助,经政府帮助得以到重庆市职防院检查,并确诊为职业性矽肺壹期,随后陈某安向城口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举报。

接举报后,城口县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张晓琴、蒋锐立即前往城口(陕渝界)至开州高速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进行调查。经查,城口(陕渝界)至开州高速公路A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重庆某建筑企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重庆某建筑企业负责城口(陕渝界)至开州高速公路A2合同段工程施工。举报人陈某安系重庆某建筑企业工人,于城口(陕渝界)至开州高速公路A2合同段从事挖桩(出渣)工作,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人员。

执法人员现场查见重庆某建筑企业的工资发放表、员工花名册及与举报人陈某安于2020年3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文件,确定了陈某安与重庆某建筑企业的劳动关系。在对劳动合同进行查看时,发现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甲方(重庆某建筑企业)应按相关规定组织乙方(陈某安)上岗前、在岗、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但重庆某建筑企业未组织陈某安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不能提供陈某安上岗前及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重庆某建筑企业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2020年11月26日,执法人员对重庆某建筑企业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21年1月8日下午,承办该案的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向该建筑企业负责人刘某进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予重庆某建筑企业责令限期治理、并处8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建筑企业负责人刘某进当场表示对处罚无异议,同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21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建筑企业于3月15日完全履行了处罚决定,本案结案。

二、案件评析

(一)行政处罚的内容合法。

本案符合并具备了行政处罚的所有法律要件:(1)重庆某建筑企业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2)行政处罚只能针对该建筑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3)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是具有责任能力的行政管理相对人;(4)该违法行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明确规定应该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本案的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本案中,城口县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监督执法人员在到达城口(陕渝界)至开州高速公路A2合同段项目部后,首先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现场检查,同时向该项目部负责人出示执法证件,随后对该项目部的现场情况进行检查。通过检查重庆某建筑企业与高速公路施工总包方所签订的分包合同、工资发放表、员工花名册、陈某安与重庆某建筑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等文件,发现该建筑企业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即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对该建筑企业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法人员中没有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故没有执法人员进行回避。调查终结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的规定,承办该案的执法人员对案情进行了讨论,形成了合议,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城口县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三大队的执法人员制作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规定事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宣告后当场移交该建筑企业负责人。

(三)行政处罚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结合本案,重庆某建筑企业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必须接受相应处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责令限期治理,并处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意义深远。

本案为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能划分到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以来城口县第一起处罚金额较大的行政处罚案件,为今后支队相关执法工作提供了可靠经验,增强了执法人员处理相关案件的办案能力,有力推动城口县内职业卫生健康监督管理工作。

三、工作思考

建筑行业接触的粉尘,噪声等职业病危害因素较多,存在的职业病危害不容小觑,但在实际工作中,建筑行业具有工人流动性强、场所不固定的特殊性,同时很多劳动者职业健康防护意识不足,维权意识差,甚至没有与施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在身体出现问题后只会自认倒霉,给卫生行政部门在职业健康的管理上带来了较大困难。部分企业管理者职业健康法律意识淡薄,未设置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未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等情况普遍存在,极大的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陈某安之前的工作经历不详,在重庆市某建筑企业自2020年3月上岗至2020年11月举报,其间9个月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是否能造成职业性矽肺病存疑,但重庆某建筑企业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违法事实清晰,城口县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罚合理合法。该案例具有典型性,值得推广学习用于警示众多涉及职业健康的用人单位。    

针对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充分认识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要继续加强对建筑类企业的监督执法力度,督促用人单位认真落实好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落实各项防护措施,对不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的违法企业,要坚决依法查处。同时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进一步增强用人单位自觉守法的意识和广大劳动者的自我维权意识,营造一个充分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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