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生态环境局关于公开征求《城口县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全县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及运维管理,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城口县生态环境局起草了《城口县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参与讨论,并提出意见和建议,请于12月11日前通过以下任一途径反馈意见建议:
1.互联网络渠道。登录城口县人民政府网(www.cqck.gpv.cn)首页“互动交流”中“意见征集”板块网络在线留言。
2.电子邮件发送至:729122611@qq.com
3.来信请寄:城口县北大街禹田花园旁生态环境局办公室;邮编:405900
附件1:《城口县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城口县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附件3:《城口县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政策解读》
联系电话:18996611529
城口县生态环境局
2022年11月11日
附件1:
城口县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及运维管理,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乡镇(街道)、村(社区)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污水,是指居民生活活动中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厕所污水和生活杂排水,不包括工业企业废水和畜禽、水产养殖等农业生产废水。污水处理,是指通过污水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生活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生活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配套管网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管理的基本任务是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出水水质达到设计排放标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住房城乡建委对全县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施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运行养护管理;负责全县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监督管理和考核,与全县生活污水处理厂(站)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负责运营单位的考核付费工作。
第六条 县财政局负责将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经费纳入县财政年度预算,协调拨付运行维护经费,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七条 县生态环境局负责对全县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对全县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监督性监测,依法查处超标排放污水行为;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第八条 县发展改革委负责涉及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包装、中央专项资金争取工作。
第九条 县水利局负责制定生活污水处理费用代收取方案(将生活污水处理费部分纳入与水费一并收取)。
第十条 县乡村振兴局负责县域内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的分配、资金筹措工作。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是本行政区域内生活污水处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对辖区内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采用第三方托管运行维护管理的,运营单位按照委托,负责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护,确保出水水质符合相关要求。
第三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我县所有乡镇污水处理厂(站)由县政府统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运营单位进行运营,受托运营单位未经县政府同意不得采取委托、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公司运营管理。自建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和分户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由产权人自行运维,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负责受托厂(站)管理及厂(站)内建(构)筑物、设施、设备和接口干管等日常维护。
第十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除接口干管以外的所有污水管网(包括各级干管)的日常巡查、维护、建设,安排专兼职工作人员,建立管理台账,落实对污水处理厂(站)日常运营的监管。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制定保障污水处理厂(站)正常运行的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水质检验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县住房城乡建委备案。编制《运行与维护手册》,配备备用电源、机械设备、应急处置设施。
第十七条 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县住房城乡建委、县生态环境局报告。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配备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配齐必要作业设备,负责污水处理厂(站)的安全生产、日常维护巡查工作,巡查维护的内容包括对污水处理设施的预处理设施,主处理设施相关配套设施以及污水冒溢、井盖缺损、管道塌陷、违章排放、人为破坏以及其他影响处理设施运行的情况。
第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按照相关标准的要求,定期检查和维护排水管道,检查和清理检查井,对构筑物及相关设备进行保养、对运营维护人员进行培训等。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运行管理台账,做好污水处理厂(站)基本信息和日常巡查、维护修理、出水水量和水质监测、电力药剂消耗等记录。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要编制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送县住房城乡建委、县应急管理局、县生态环境局备案,同时抄送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生突发事件,应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县级相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发生水污染事故。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将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概况、平面布置图、运营维护范围、排放标准、巡查时间等内容上墙明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建立生活污水处理厂(站)进出水水量和水质的监测制度,出水水质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厂(站)发生损坏、故障等情况,属于服务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内的,运营单位应及时修复;超出服务合同约定责任范围的,运营单位应及时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县住房城乡建委报告。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县住房城乡建委、县生态环境局报告。
县住房城乡建委、县生态环境局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每月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上报运营情况。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运营情况整理汇总后,定期报县住房城乡建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站)的进水水量和水质应符合设计要求。当进水水量、水质异常导致设施无法正常运行时,运营单位应及时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县住房城乡建委、县生态环境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 因维护管理不善造成人身伤害事故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运行管理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财政局每年在重点功能区生态补偿资金和乡村振兴等相关专项资金中安排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经费。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厂(站)的污水管网日常运维经费按已建成的一级截流主管网长度核算,具体标准为1万元/公里/年,由县住房城乡建委核算长度,县财政局及时拨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一条 县住房城乡建委负责污水管网的新建、大修。日常运维过程中因人为因数导致的污水管网损坏,按照“谁损坏、谁负责”的原则,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督促相关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完成整修工作。
第三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重大维修,乡镇无法承担的实行“一事一议”,由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运营单位申报,县住房城乡建委、县财政局会商报经县政府研究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全县污水处理设施管理过程中,厂(站)运营费用标准需调整的,县住房城乡建委会同县财政局协商后报经县政府同意后调整。
第五章 监督考核及追责问责
第三十四条 县生态环境局按照“设施完好、台账健全、管理规范、水质达标”的要求,将相关部门和各乡镇、街道生活污水处理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实绩考核。
第三十五条 县住房城乡建委应当制定运营服务费资金拨付办法,定期开展污水处理厂(站)运营情况监督检查,根据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县生态环境局对污水处理厂(站)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支付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切实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定期检查辖区内污水处理厂(站)运营状态,发现问题,限期整改。建立群众举报制度,引导群众参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七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追责问责:
(1)随意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或倾倒污泥的;
(2)不按规定正常运行或未经批准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
(3)超标排放污染物或以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4)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5)拒绝相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6)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县发展改革委、县财政局、县乡村振兴局、县住房城乡建委、县生态环境局等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相关工作,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严肃追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