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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公开征求《城口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日期:2021-06-04

按照《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令第34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2114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我局研究起草了《城口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由于《实施办法》应当自71日起施行,时间紧急,征求意见期限为15天,截止时间为2021619日。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通过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874269949@qq.com

二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城口县葛城街道北大街45号附2号原质监局二楼县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综合科(202办公室),并在信封上注明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字样。

附件:1.《城口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征求意见稿)》

      2征地补偿起草说明

城口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202164


附件1

城口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21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征收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的事务性工作。

县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安置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促进就业工作。

县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居民户口信息提供和审核工作。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使用的指导、监督工作和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及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林业、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地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及承包经营合同管理、农村宅基地审核批准,并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具体开展本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按照依法、公开、公平、有偿的原则,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征地补偿安置的各项费用必须依法足额、及时支付。禁止侵占、挪用、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五条征收集体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房屋、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第六条征收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

一类地区:标准为45500/亩。其中:土地补偿费标准为13650/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31850/亩;

二类地区:标准为42900/亩。其中:土地补偿费标准为12870/,安置补助费标准为30030/亩;

三类地区:标准为40100/亩。其中:土地补偿费标准为12030/,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8070/亩(分区范围见附件1)。

第七条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安置补助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标准发放给征地人员安置对象,每个人员安置对象的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为35000元。安置补助费支付后仍有结余的,结余部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安置补助费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安排资金予以补足。

第八条农村房屋和其他地上构(附)着物、青苗补偿

(一)农村房屋补偿

房屋补偿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合法建筑面积为准计算。未经不动产登记的房屋,其合法性及合法建筑面积由有关部门依法调查、认定。

农村住房按照重置价格标准补偿(具体标准见附件2)。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房等登记为非住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按照附件2所列标准补偿。

农村住房擅自改作其他用途的,按照住房补偿。

(二)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

其他地上附着物是指除房屋、青苗和坟墓外的建筑物、构(附)着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青苗是指土地上生长的农作物。

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补偿标准按附件4规定标准执行;个人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其补偿按附件56规定标准执行;坟墓搬迁补偿按《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口县县城规划区坟墓综合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城办发〔2012364号)的规定执行(具体标准见附件7)。

其余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不含青苗和坟墓、个人宅基地内的地上构(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补偿面积为被征收面积扣除农村宅基地面积和林地面积后的面积为准。综合定额补偿标准按区片综合地价区域范围确定。一类地区:每亩20000元;二类地区:每亩18000元;三类地区:每亩16000元。(详见附件1

(三)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重庆市征收林地的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标准低于综合定额标准的,按照所在区域的综合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四)青苗补偿费和构(附)着物补偿费的支付方式

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部门直接支付给个人,其余青苗补偿费和构(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部门直接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指导下结合实际进行分配。

(五)水、电、气、有线电视安装按实际安装费用补偿。电话移装费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标准补偿。被搬迁房屋的装饰装修,由所有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详见附件3)。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违法修建的建(构)筑物;

(二)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后栽种的青苗及花草、树木等附着物;

(三)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四)已拆除的房屋、房屋已垮塌的部分;

(五)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情形。

第十条企业搬迁补助费

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持有合法证照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对生产经营者一次性给予搬迁补助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产停业损失及搬迁费)。

(一)工业类。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标准按照需要搬迁且搬迁后不丧失使用价值的,按照所搬迁设施设备净值的20%计算;搬迁后丧失使用价值的,按照设备净值计算。

(二)农业类。规模化经济作物种植按种植规模给予一次性搬迁补助(具体标准待定)、禽畜规模养殖场的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标准按照所养殖禽畜的种类、大小、数量计算。(详见附件7

(三)商业服务类。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标准按照实际用于商服经营用房的面积计算。商业、办公、业务用房30/.次;生产用房40/.次。

违章建筑内的设施、设备搬迁不予补偿。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十一条征地人员安置对象从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中产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人员计入总人口:

(一)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二)因出生、政策性移民将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且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三)因合法收养、合法婚姻将户口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并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依法享有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四)依法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含硕士、博士研究生)、现役军士和义务兵、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服刑人员;

(五)按照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六)因其他原因,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迁出进城落户,但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且取得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

前款所称长期,是指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前,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1年以上(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已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年以上)。

第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的人员,不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总人口:

(一)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的人员;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在编在职和离退休人员;

第十三条征地人员安置对象按以下方法产生和确定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全部为人员安置对象。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其中,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为按照本款前述方法计算的人数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

本条所称人均土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或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土地面积除以按照本办法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总人口数。本条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或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的耕地面积占土地总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面积)的比例。

(三)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由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户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况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中确定。其中:征收家庭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征地后农户剩余人平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低到高依次确定;只征收未发包土地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具体人员。

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示7日无异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县征收中心会同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委等部门复核,县人民政府核准。

第十四条征收集体土地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并安排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人员安置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办法及标准,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县人力社保部门应当将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组织开展就业创业服务活动,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十六条征收集体土地涉及拆迁农村住房的,应当对住房被拆迁的农村村民予以住房安置,保障其居住的权利。

第十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全部为住房安置对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持有征地范围内被拆迁住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且按照本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的人员为住房安置对象。

征地前已实行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拆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拆迁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第十八条征地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

(一)房屋未被拆迁的人员;

(二)本办法施行前已在征地中实行住房安置的人员。

(三)已享受福利分房、划拨国有土地上自建房以及由单位修建并销售给职工的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的人员。

第十九条住房安置可以采取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等方式进行。住房安置对象以户为单位统一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一处宅基地上的住房计为一户,即以不动产首次登记的或者合法建房手续批准的房屋作为计户依据。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当符合农村宅基地的申请资格和条件。由住房安置对象按照农村宅基地和农村村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有关规定申请农村宅基地自建住房。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申请安置房安置的,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作为购房款,安置房交付使用时,相互结算。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拆迁协议履行时,一次性结算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

住房安置对象采取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后,该户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农村宅基地新建住房。

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住房安置建筑面积标准为每人30平方米。

第二十条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应安置建筑面积按照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重置价格标准(1020/㎡)的50%给予自建住房补助。

第二十一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的,以户为单位与县征地部门签订货币安置协议,协议履行时,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安置责任终止。

采取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县城规划区内住房货币安置款额等于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被征地范围周边普通商品住房评估价格与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重置价格标准之差乘以应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

采取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县城规划区外住房货币安置款额等于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时被征地范围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与征地时砖墙(条石)预制盖房屋重置价格标准之差乘以应安置住房的建筑面积。

被征地范围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由县住建委、县发改委、县规划自然资源局按照上年度被征地范围周边普通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进行测算,并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积极推行住房货币安置,凡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按原住房面积分地类给予货币安置补助。一类地区补助标准为1200/;二类地区补助标准为1100/;三类地区补助标准为1000/㎡。              

第二十二条  住房安置对象选择安置房安置方式的,应安置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砖墙(条石)预制盖结构房屋的重置价格标准购买。

因户型设计等原因,以户为单位,住房安置对象在规定的安置房户型内选择购买的安置房,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不满5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的50%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上(含5平方米)不满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安置房建安造价购买;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政府采购价格标准购买。

因户型设计、被安置人意愿等原因,购买安置房未达到应安置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由住房安置方按照政府采购价格标准补偿给住房安置对象。

安置对象要求在规定的安置房户型外选择其他户型的,其增加的面积按照市场销售价格结算。

安置房的户型应以最接近安置对象应安置建筑面积的原则确定。安置房指导户型:一人户,建筑面积35平方米以内;二人户,建筑面积70平方米以内;三人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内;四人户,建筑面积130平方米以内;四人以上(不含四人)自然分户。

第二十三条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的几种特殊情形:

(一)住房安置对象夫妻双方均无子女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增加安置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二)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者未成年子女,不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范围,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者货币安置时,可以申请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与住房安置对象合并安置:

1.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1年以上(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已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住3年以上);

2.征地前未实行征地住房安置;

3.住房安置对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均无商品房、农村住房和享受过福利房、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等住房;

4.不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

第二十四条  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的,只在其本人享有宅基地权利的住房被拆迁时安置1次住房,其余合法住房拆迁时按照重置价格标准予以补偿,不再重复安置住房。

户口分别在2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夫妻为同批住房安置对象的,合并为1户安置住房。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标准的50%予以补助:

(一)被拆迁住房所有权人均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

(二)被拆迁住房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以上(含两处)农村住房,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不予住房安置的;

(三)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房等登记为非住宅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征地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由其所有人按征收公告规定的时限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条安置房的建安造价(包括基础、主体、屋面工程、水电安装等费用)由县住建委、县规划自然资源局核定并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布。

本办法所称安置房是指国有土地上或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安置住房。安置房的住宅专项维修基金以及居民用电、自来水、天然气、有线电视安装费由住房安置方缴纳。

第二十八条临时安置费标准

应安置建筑面积60㎡以内(含60㎡),700/·月,应安置建筑面积6190㎡(含90㎡),800/·月,应安置建筑面积91120㎡(含120㎡),900/·月,应安置建筑面积121㎡以上的,超过部分2.5/··月计算临时安置费。

(一)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的,按照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人员每人每月400元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8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二)安置房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并支付自搬迁之月起至安置房交付后6个月止期间的临时安置费。

(三)住房货币安置的,按照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并一次性支付12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九条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后规定时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并腾空交房的,给予以下补助:

搬家补助费按户一次性计发。3人及3人以下的户,800/户;4人及4人以上的户,1500/户;临时过渡户按2次计发。

选择货币安置的被征收户,每人一次性发给1500元搬迁补助费。

限期签约特别奖:在规定的期限内签约的,分阶段给予限期签约特别奖。第一阶段签约的奖励20000/户;第二阶段签约的奖励15000/户;第三阶段签约的奖励5000/户。超过签约期限的不予奖励。

限期腾空交房特别奖

1)限期腾空交房特别奖标准

原住房在100㎡及以下的给予10000/户;原住房在101-200㎡的给予14000/户;原住房在201-300㎡的给予17000/户;原住房在301㎡及以上的给予20000/户。

2)限期腾空交房特别奖兑现办法

在规定的腾空交房期限内按面积分时限分标准进行奖励。超过腾空交房期限的不予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征地经依法补偿安置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腾地的,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责令限期搬迁腾地。逾期不搬迁腾地的,依法强制执行。

对逾期不领取征地拆迁补偿等费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由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将其征地补偿安置等费用公证提存。

第三十一条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监护人。

第三十五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按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11日施行的《城口县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城府发〔200833号)、201311日施行的《城口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城府发〔201353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公安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1.城口县征收土地区片综合地价分类表;

2.城口县农村房屋重置价格补偿标准表;

3.城口县房屋征收装饰装潢及附属物补偿价格表;

4.城口县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标准表;

5.城口县零星栽种花草树木补偿标准表;

6.城口县地上构筑物补偿标准表;

7.城口县坟墓搬迁补助标准表;

8.城口县拆迁养殖企业(家庭农场)搬迁补助标准。

附件2

城口县农村房屋重置价格补偿标准表

单位:元/平方米

结构类别房屋结构补偿标准钢砼结构构造柱到顶,全框架,楼面全现浇1280砖混结构砖墙(条石)预制盖1020砖墙(条石)瓦盖950砖木结构砖墙(木板)穿逗瓦盖860砖墙(片石)瓦盖820砖墙石棉瓦盖(含油毡、玻纤瓦)720砖墙彩钢盖400土墙结构穿逗、土墙瓦盖490石棉瓦、玻纤瓦盖430简易结构土墙毡盖(含棚盖)240砖柱(石柱、木柱、钢柱)石棉瓦盖(油毡、玻纤瓦、彩钢盖)240简易棚房190亮架棚房150

说明:
1.房屋层高在2.2米以下(不含2.2米),1.5米以上(含1.5米)的,按同类房屋 标准的70%计算补偿。
2.房屋层高在1.5米以下(不含1.5米),1米以上(含1米)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50%计算补偿。
3.房屋层高在1米以下(不含1米)的,按同类房屋标准的20%计算补偿。
4.外阳台按同类房屋的50%计算。
5.房屋面积以外墙尺寸计算。

附件3

城口县房屋征收装饰装潢及附属物补偿价格表

类别

项目

规格

单位

单价(元)

备注

地面类

地砖

30*30

50-100


60*60

80-120


80*80

100-130


100*100

120-150


水磨石地板


60-80


强化(复合)地板


100-150


实木地板


220-250


大理石地板


120-180


木踢脚线


m

7-15


瓷踢脚线


m

5-10


马赛克


15-30


花墙砖


30-50


墙面类

明水明线


50-55

含电线、开关、水管(建筑面积×0.8

暗水暗线


80-85

乳胶漆(墙漆)


15-20

墙体面积=建筑面积×33.5

干粉


7-12

墙体(仿瓷)


7-12

涂料


3-5

墙纸墙面


40-50


墙布墙面


80-130


白瓷砖


25-35


顶 棚   类

吊顶

扣胶板吊顶

40-60

含龙骨、线条

铝塑吊顶

40-100

含龙骨、线条

石膏吊顶

40-60

含龙骨、线条

客厅装潢吊顶


120-140


玻璃吊顶


50-150


石膏阴角线


m

5-10


木阴角线


m

20


阴角花


30-50


雨棚

塑料

70


彩钢(玻纤)

80-120


帆布

50


门 窗   类

卷闸门

120-140


套装门

580-700


普通木门

280-350


防盗门

800-1500


塑钢门

150-260


包门

350-600


玻璃滑门

150-200


吊滑门

550-700


铁门

80-180


实木漆门

700-900


门套

200


造型门头

150


铝合金门窗

110-140


不锈钢栏杆

m

100-120


铁栏杆

m

90-100


欧式栏杆瓷瓶

25


纱窗

60-80


窗帘盒

m

30-50


铝滑轨

m

30


窗套

200


防盗网

80-120


家具装饰类

墙上固定柜

高档固定衣柜

m

1000


普通固定衣柜

m

800


吊柜

m

300-400

悬挂

书柜

200-400


鞋柜

200-400


电脑桌

m

150-300


电视墙


200-350


墙裙

普通墙裙

m

60


木料墙裙

m

100-200


隔断

精装

m

1800

含柜子

简易

m

1000-1500

含柜子

设施类

(组合式)灶

水泥瓷砖

m

350-500

含柜子

地板砖铝槽

m

700

含柜子

大理石面板

m(套)

1200

含柜子

简易灶台


150-350


案板


50-120


面盆


200


水缸


200


洗衣池


200


浴霸


200-300


洗漱台


600-800


便槽


300


水池


立方

50-150


淘菜池


200


热水器


150

移机

坐式马桶


600-800


拖把池


80-150


土灶


100


毛巾架


50-100


镜片


200


固定床


1500-2000


其他附属物

空调移机

窗机

100

移机

挂机

200

移机

柜机

300

移机

太阳能


3000

移机

电话移机


150


室外水管


3


下水管


20


顶楼防水卷材


40


顶楼防水油膏


40


固定水泥凳子


200


固定水泥瓷砖棋牌桌


500



附件4

城口县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标准表

单位:元/

作物类别

标准

蔬菜类(含经济作物类)

一类标准

二类标准

3000

2800

粮食类

1600

说明:

1.经政府划定的粮食制种地上的农作物可按粮食类补偿标准上浮30%计算。

2.专用鱼池按水面积计算补偿(含鱼苗损失),其补偿标准参照蔬菜类标准执行。

3.集中成片栽种的经济果树可按蔬菜类补偿标准上浮30%计算。

4.一类标准系指葛城、复兴街道县城规划区内和蔬菜大棚种植的蔬菜;二类标准系指县城规划区外零星种植的蔬菜。

附件5

城口县零星栽种花草树木补偿标准表

名 

规  格

单 

单价(元)

备  注

果 树

移栽嫁接苗

3

不分树种、直径以主杆离地1米处量算(分叉处不足1米的,按分叉处主干量算)直径16厘米以上的,每增加2厘米增加补偿20元。

直径2-4厘米(含2厘米)

22

直径4-6厘米(下同)

70

直径6-8厘米

100

直径8-10厘米

150

直径10-12厘米

180

直径12-14厘米

260

直径14-16厘米

400

茶 树

树冠直径20厘米以下的树冠

5

50厘米以上的,每增加10厘米增加补偿5元。

直径20-50厘米

512

葡 萄

新移栽苗

3

直径在4厘米以上的,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10元。

直径1-2厘米

15

直径2-3厘米

25

直径3-4厘米

40

桑 树

直径2厘米及以下

3

直径14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5元。

直径3-4厘米

8

直径4-6厘米

15

直径6-8厘米

50

直径8-10厘米

80

直径10-12厘米

120

直径12-14厘米

150

经济林木(含杜仲、黄柏、厚朴、漆树、棕树等)

直径2厘米以下

10

直径12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5元。

直径2-4厘米

20

直径4-6厘米

30

直径6-8厘米

50

直径8-10厘米

80

直径10-12厘米

120

松树、杉树、椿树、柏树、楠木树、白杨树

直径3厘米以下

10

以主干离地面1.2米处为准,直径20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5元。

直径3-5厘米

15

直径5-10厘米

20

直径10-15厘米

40

直径15-20厘米

60

杂 树

直径3厘米以下

5

以主干离地面1.2米为准,直径20厘米以上的,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2元。直径在2厘米以下的,不予补偿。

直径3-5厘米

10

直径5-10厘米

15

直径10-15厘米

30

直径15-20厘米

50

干果树

直径5厘米以下

80

包括核桃、板栗、棕树、油橄榄、皂角等,直径25厘米以上每增加1厘米增加补偿10元。

直径5-10厘米

120

直径10-15厘米

350

直径15-20厘米

500

直径20-25厘米

900

慈竹、斑竹、杂竹等

小笼(20根以下)

60

40根以上的,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大笼(21-40根)

60-120

楠 竹

直径5厘米以下

10

以离地1.2米处的直径为准。

直径5-10厘米

20

直径10厘米以上

30

凤尾竹

小窝(20-30)

30-45

20根以下,50根以上可酌情合并为相应规格计算

大窝(30-50)

45-75

万年青

H50-30CM

5


花 木

木本花

3

盆栽花一律不予补偿

草本花

2

桂花树

幼苗

10


直径2-10厘米

16300


直径10-15厘米

5001500


直径15-20厘米

2000-5000


直径20-26厘米

6000-10000


直径26-30厘米

11000-18000


直径30厘米以上

20000-25000


紫荆树

幼子苗

10


直径2-3厘米

35


直径3-5厘米

80


直径5-7厘米

120


直径7-9厘米

200


直径9-10厘米

300


直径10-12厘米

380


说明:

1.经补偿后的林木花草等由实施征地单位处置;

2.集中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可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3.规格参数重合,靠较高标准执行。

附件6

城口县地上构筑物补偿标准表

名  称

结   构

单   位

单价(元)

备    注

堡坎、围墙(含鱼塘坎)

条 石(水泥)

立方米

200

集体改田改土堡坎、房屋基础堡坎不予补偿

片 石(石头)

150

砖围墙

100

土围墙

65

道  路

水泥路面

平方米

120

人行道一律不予补偿;水泥路面厚度在10厘米以上按水泥路面补偿,低于10厘米按碎石泥结路面标准补偿

( 含条石)

平方米

100

碎石泥结路面

平方米

50

简易路面


20

(机耕道)


15

砖瓦石灰窑


10000

废弃砖瓦、石灰窑一律不予补偿

水  井

条石


70-100

水井:按容积计算补偿后,一律不再计算材料补偿

水泥

立方米

35-60

简易


15-20

机井

1000

地   坝

石板

25

地坝:指正规成形的晒坝或院坝,非正规不成形的零星小块弃平地,不论是三合地面或土质地面等,一律不计算补偿。

水泥

45-60

三合土

20

16-18

粪  池

条石、坚石硬打

立方米

60

已按标准补偿的粪池、贮水池,其材料费不再补偿。

沼气池

条石、坚石硬打

70

贮水池

三合土、水泥

17

10

水   渠

条石、砖砌

立方米

100

指村社人工砌筑的专用水渠。

片石(砖、三合土)

50

牲 畜 

砖混结构

元/

250


砖(石)木结构

元/

220


土木结构

元/

200


木质结构

元/

180


说明:

1.经补偿后的原构筑物由实施征用单位处置。

2.正常使用的沼气池每立方米按粪池补偿标准增加10元计算。

附件7

城口县坟墓搬迁补助标准表

单位:元/

旧坟类别

补助金额

说    明

土堆墓

8500

1.对需搬迁的1.对需搬迁的坟墓采取深埋方式,不留坟头并恢复耕地、林地原貌的,同等享受以上补助标准。
2.搬迁合葬坟墓的,每增加一具尸体增加补助费用5000元。
3.补助基准费用为:起尸搬运费1500元、棺材费2500元、再建墓材料及人工费3500元、墓位费1000元,合计8500元。
4.在基准补助的基础上,根据原坟墓档次,对块石墓、水泥砖墓、砖混瓷砖墓、石材碑墓分别增加补助500100015002500元。
5.新建墓按现公墓地统一的瓷砖墓标准3500元核算,若墓主亲属要求建其他档次的,其新增费用自行承担。
6.此补助标准仅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坟墓搬迁补助。坟墓采取深埋方式,不留坟头并恢复耕地、林地原貌的,同等享受以上补助标准。

块石墓

9000

水泥砖墓

9500

砖混瓷砖墓

10000

石材碑墓

11000


附件8


城口县拆迁养殖企业(家庭农场)搬迁补助标准


项目

品种类别

单位

搬迁补助费标准(元)

规模

牲畜

产奶奶牛、肉牛

1000

养殖规模在2头以上

生猪(150市斤以上)

150

养殖规模在20头以上

青猪(100-150市斤)

200

养殖规模在20头以上

仔猪(50-100市斤)

80

养殖规模在10头以上

30

养殖规模在30头以上

家禽

鸡、鸭、鹅、鸽、兔等

10

养殖规模在200只以上

水产品

普通商品鱼

3000

养殖规模在3亩以上

龟、蛙、鳖等

4000

养殖规模在2亩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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