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9736594323F/2024-00003 | [ 发文字号 ] | 高观府发〔2024〕2号 |
[ 主题分类 ] | 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安全、司法、法制 | [ 体裁分类 ] | 行政监管;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城口县高观镇人民政府 | ||
[ 成文日期 ] | 2024-01-08 | [ 发布日期 ] | 2024-01-11 |
城口县高观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城口县高观镇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
实施方案》的通知
高观府发〔2024〕2号
各村(社区)、机关各岗位、镇属各单位:
《高观镇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已经高观镇党委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城口县高观镇人民政府
2024年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23〕74号)精神,进一步深化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加快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组建高观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根据《城口县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力量下沉和组建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实施办法》要求,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按照市委六届二次、三次全会部署要求,坚持党建统领、便民利民、综合集成、数字赋能,推动乡镇(街道)执法事项综合、执法力量综合、执法方式综合,加快形成职责清晰、协同高效、机制健全、行为规范、监督有力的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新格局。
二、工作任务
(一)整合综合行政执法队伍。按照《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口县深化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组建高观镇综合行政执法队人员,并整合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发展、消防救援、经济和信息、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领域在编在岗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作为乡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人员。
(二)承接综合行政执法权限。按照要求综合行政执法队需要承接农业农村、水利、消防、林业、住建、规自、生态环境、文旅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权限,确保放得下、接得好、管得好。承接或下放的执法权限经县政府办、县司法局审核,并经县政府同意后在镇政务网站上向群众公开。
(三)提高综合行政执法能力。综合行政执法队作为综合行政执法组织,统筹镇内全部执法力量并实行联合执法,需要执法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职业素养和执法业务能力,在充实执法力量的同时,加大业务培训力度,提升执法人员的综合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四)规范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积极组织综合行政执法队成员考试、及时办理执法证件,严格持证上岗,规范执法。同时,对因调动、岗位调整等不在本镇行政执法岗位的人员以及未按规定进行换证的人员及时清理,收回并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建立完善全镇行政执法人员及证件档案,从源头上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职权以及人员信息在镇政务网站上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明确执法标准和工作流程,并在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下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规范日常检查、立案、调查、决定等执法行为,实现执法证件、执法标识、执法印章、法律文书的规范和统一。
(五)建立联合联动工作机制。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定期开展集中联合执法,集中整治社会关注、群众关切的重点领域,实施“综合查一次”,实现进一次门、查多项事、一次到位。健全应急联动机制,重大执法行动或举报投诉案件,由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牵头部署,各有关工作岗积极配合执法活动,确保下放权限接得住、用得好。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三项制度”改革,实施“执法+监督”一体化数字集成应用,确保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全面展开。
三、实施时间
2024年1月1日开始实施。
四、工作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由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高观镇派出所、司法所、应急办、平安办、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负责人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统筹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研究、调度、解决改革推进过程中的突出问题,加强督促指导。
(二)强化经费保障。严格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财政管理办法,所有收费、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镇综合行政执法队的执法装备执法人员服装等所需经费以及执法人员待遇经费由镇政府财政予以足额保障。
(三)严明纪律要求。综合行政执法队要严明政治纪律和执法纪律,镇纪委要加大监督力度,对推诿扯皮、拖沓散漫、滥用权力等不能公正规范执法的人员,依法依纪严肃问责,把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工作情况纳入年度绩效考核内容,充分调动积极性,增强推进改革工作的责任感,确保镇行政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工作顺利完成。
附件:1.《高观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规范》
2.《高观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职责》
3.《高观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日常管理制度》
4.《高观镇综合行政执法处罚流程图》
5.《城口县高观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附件1
高观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规范
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队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持有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执法时应当先向当事人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办案调查时不得少于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环节必须实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三、执法任务结束后,要认真填写执法工作日志,带队领导应组织讲评。暂扣、没收物品和罚款现金、执法文书和票据等应按规定及时上缴。
四、爱护执法装备,熟练掌握操作方法,防止丢失和损坏。严禁私自动用执法装备。
五、严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严禁帮助违法当事人开脱责任,隐瞒案件事实,制造伪证。
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礼貌待人,语言文明,态度和蔼。
七、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要按照层级管理原则,搞好内部监督,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附件2
高观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工作职责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城口县人民政府授权,高观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承担高观镇辖区内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二、高观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由高观镇党委、高观镇人民政府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统一管理,依法以高观镇人民政府或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三、高观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执法权限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调整更新。
四、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全面执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附件3
高观镇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日常管理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是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行为的基本准则,适用于综合行政执法队全体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牢固树立“以人为本、执法为民、依法行政”的理念,文明执法,严格执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举止端庄,谈吐文明,外出执法、参加会议等应当保持服装整洁,精神振作,姿态良好。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执法时或者其它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第四条 上岗前,根据执法任务做好准备,集合整队,清点人数,检查着装和执法装备、文书,明确任务,提出要求。
第五条 执法时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恪尽职守,遇重大事件及时请示或报告。
第六条 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督促当事人自觉守法。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理恰当、文书规范、罚缴分离。
附件4
(流程图无法显示请下载附件查看)
附件5
城口县高观镇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法定+赋权+委托)
法定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执法主体 |
责任人 |
执法依据 |
1 |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王字宏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2016年施行)第六条第三款。 |
2 |
消防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王字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 |
3 |
对地质灾害隐患的排查、核查和重点防范期的巡查 |
行政检查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万宇 |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 |
4 |
村镇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检查 |
行政检查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万宇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
5 |
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对《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所列违法建筑的日常巡查 |
行政检查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万宇 |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
6 |
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万宇 |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 |
7 |
对水上交通安全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王字宏 |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 |
8 |
乡镇渡口渡运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王字宏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五条。 |
9 |
对签单发航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 |
行政检查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王字宏 |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 规定》(2014年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
10 |
对《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罗广勇万宇 |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
11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 程) |
行政处罚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罗广勇万宇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
12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 程) |
行政处罚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罗广勇万宇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
13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罗广勇万宇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 |
14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一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罗广勇万宇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
15 |
对《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处罚(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
行政处罚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罗广勇万宇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16 |
对违反《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到林区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罗广勇张孝冬 |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
17 |
对违反《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坏防护标志和护林碑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罗广勇张孝冬 |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 |
18 |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违反村镇环境卫生和村容镇貌管理规定,乱堆粪便、垃圾、柴草、杂物,或者破坏绿化、损坏古树名木及其他破坏村容镇貌环境卫生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罗广勇万宇张孝冬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施行)第三十九条;《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五十条。 |
19 |
对涉及在村道违反《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罗广勇万宇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七十条。 |
20 |
对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有钉螺地带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罗广勇张孝冬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第五十一条。 |
21 |
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群众实施强制转移 |
行政强制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罗广勇王字宏 |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三款。 |
22 |
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行政强制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罗广勇王字宏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4年施行)第二十九条;《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20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
23 |
制止、铲除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
行政强制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罗广勇王字宏 |
《重庆市禁毒条例》(2012年修订)第十九条第二款。 |
24 |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
行政强制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罗广勇万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 |
25 |
对鉴定为危房且危及公共安全情形的村镇建筑作出强制治理决定 |
行政强制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罗广勇万宇 |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
26 |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的植物、堆放的物品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
行政强制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罗广勇王字宏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九条。 |
27 |
对造成村道、村道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予以强制扣 留车辆、工具;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车辆、工具依法予以拍卖 |
行政强制 |
高观镇人民政府 |
罗广勇万宇 |
《重庆市公路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
赋权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赋权事项名称 |
原行使部门 |
赋权范围 |
责任人 |
赋权事项的执法依据 |
1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县水利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 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万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第四十八条。 |
2 |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
县农业农村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张孝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第一百条第一 款。 |
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处罚 |
县文化旅游委 |
行政处罚权(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件除外)以及与其行 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 陈宇飞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
4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焚烧物品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王字宏 |
《重庆市消防条例》(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5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王字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 |
6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行为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王字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 项、第二款。 |
7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行为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王字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 项、第二款。 |
8 |
对养犬人和管理人未立即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万宇 |
《重庆市养犬管理条例》(2023年施行)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
9 |
对个人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处罚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万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法》(2020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
10 |
对《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 制措施 |
罗广勇万宇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八条第 一款、第二款。 |
11 |
对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未保持完好、有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未显示完好的处罚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万宇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
12 |
对在道路上的通讯、邮政、电力、有线电视、公交客运、环境卫生等设施出现污损、残缺未及时清洗或修复的处罚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万宇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 |
13 |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未放置整齐,散体、流体物料未使用围挡存放的处罚。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 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万宇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
14 |
对集贸摊区市场、临街门店的业主或经营者未按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求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及时清运垃圾,保持环境整洁的处罚。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万宇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三条。 |
15 |
对违反《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处罚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万宇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
16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王字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第二款。 |
17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王字宏胥俊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18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的除外)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王字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
19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拒不 改正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王字宏 |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21年施行)第四十七条 第七项。 |
20 |
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及公安派出所监督检查单位以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 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以及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王字宏胥俊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一条。 |
21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标志牌的处罚 |
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万宇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保护条例》(2018年施行)第六十三条。 |
22 |
对违反《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万宇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
23 |
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
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万宇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 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二条。 |
24 |
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行为的处罚 |
县生态环境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万宇 |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施行)第六十八条。 |
25 |
对在主、次干道上清洗机动车辆的处罚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万宇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
26 |
对废品收购、堆放场所未对废品围挡、遮盖或者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品污染周围环境的处罚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万宇 |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第六十一条。 |
27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的处罚 |
县农业农村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张孝冬 |
《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二款。 |
28 |
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处罚 |
县农业农村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张孝冬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 修订)第九十二条第三项。 |
29 |
对擅自安装和使 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县文化旅游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 陈宇飞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8年修订)第十条第三款。 |
30 |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等信息并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或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县应急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王字宏 |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实施办法》(2013年施行)第三十五条。 |
31 |
对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森林防火标志的处罚 |
县林业局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张孝冬 |
《重庆市森林防火条 例》(2018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
32 |
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备案卡的处罚 |
县住房城乡建委 |
行政处罚权以及与其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
罗广勇万宇 |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第五十条第一 款、第五十二条。 |
委托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
序号 |
委托事项名称 |
委托单位 |
委托权限 |
执法依据 |
委托依据 |
1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的处罚 |
县应急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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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2 |
对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设置警示标志、未按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县应急局 |
对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设置警示标志、未按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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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3 |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 其他人员违 反安全管理 规定的处罚 |
县应急局 |
对生产经营单 位及其主要负 责人或其他人 员违反安全管 理规定的处罚 |
1.《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2.《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3.《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 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 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4 |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店名称等信息并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以及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
县应急 局 |
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店名称等信息并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以及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 围的处罚 |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3.《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5 |
对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县应急 局 |
对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 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
1.《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 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6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有关安全培训要求的 处罚 |
县应急 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法律有关安全培训要求的处罚 |
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2.《安全生 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 ,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 规定的;(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 操作岗位人员 ,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
县应急 局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 特种作业人员 档案的处罚 |
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 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 ,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8 |
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 队 |
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的,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 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有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第五项至第十项的违法行为的,由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一)摩托车违反载人规 定或者驾驶人不戴安全头盔的;(二)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志的;(三)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不听劝阻,造成交通堵塞的;(四)擅自在道路上堆放物品,影响车辆通行和安全的;(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六)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或者无行驶证的;(七)货运车辆 、拖拉机违反规定载物危及交通 安全或者违反规定载人的;(八)客运车 辆违反载人规定的;(九)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的;(十)擅自挖掘 道路的。 |
9 |
在乡道或村道上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 队 |
在乡道或村道上驾驶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 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 ,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10 |
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
县公安 交巡警大 队 |
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 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11 |
乘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队 |
乘坐摩托车不 戴安全头盔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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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 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12 |
驾驶三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队 |
驾驶三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13 |
驾驶二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队 |
驾驶二轮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 ,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十)驾驶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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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机动车 违反禁止驶 入标志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队 |
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驶入标 志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四)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 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 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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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 |
县公安交巡警 大队 |
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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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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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占 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队 |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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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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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乡道和村道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 车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队 |
在乡道和村道上无有效机动 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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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 号牌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队 |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 机动车号牌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 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处罚。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9分:(四)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 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 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19 |
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且无法出示电子行驶证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 队 |
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且无法出 示电子行驶证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 ,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 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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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 队 |
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 ,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 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 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分:(五)驾驶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 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 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21 |
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 队 |
机动车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 载运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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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 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 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22 |
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 30%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 队 |
驾驶货车载物 超过核定载质 量未达30%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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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 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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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机动车驾驶室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 队 |
货运机动车驾驶室载人超过 核定人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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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24 |
拖拉机载人 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 队 |
拖拉机载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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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 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 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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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 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 队 |
驾驶旅游客运 汽车载人超过 核定人数未达 20%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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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 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 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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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 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 队 |
驾驶旅游客运 汽车载人超过 核定人数20% 以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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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 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 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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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其 他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 20%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 队 |
驾驶校车、公路 客运汽车、旅游 客运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面包车)载 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 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 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 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28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其 他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 队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 客运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 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 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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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其 他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数100%以 上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 队 |
驾驶校车、公路 客运汽车、旅游 客运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面包车)载 人超过核定人数100%以上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处罚。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四)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百以上的。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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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其 他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100%以上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 队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 客运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100%以上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 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 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四)驾驶校车、 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者驾驶其他载 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百以上的。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31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 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 队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 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客运机动 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处罚。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一)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二十,或者驾驶7座以上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驾驶其他 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百的。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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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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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公安 交巡警 大 队 |
驾驶校车、公路 客运汽车、旅游 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 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 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一)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二十,或者驾驶7座以上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驾驶其他 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百的。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 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 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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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 10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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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公安 交巡警 大 队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 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 人数50%以上未达100%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 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9分:(一)驾驶7座以上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百的。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 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 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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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校公 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 10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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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公安 交巡警 大 队 |
驾驶校车、公路 客运汽车、旅游 客运汽车以外 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 定人数50%以上未达100%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 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处罚。 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九条第 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9分:(一)驾驶7座以 上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百的。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 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 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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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含7座)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 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 队 |
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 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 含 座)载客汽车(面包车)载 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处罚。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一)驾驶校车、 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7座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 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 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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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含7座)载客汽车(非面车) 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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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 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 含7座)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未达50%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 ,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一)驾驶校车、 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7座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 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 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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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含7座)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100%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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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 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 含7座)载客汽车(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100%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 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处罚。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 一,一次记6分:(一)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二十,或者驾驶7座以上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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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含7座)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10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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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 客运汽车以外的7座以下(不 含7座)载客汽车(非面包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50%以上未达100%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 ,依照规定处罚。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一)驾驶校车 、 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百分之二十,或者驾驶7座以上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或者驾驶其他 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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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 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上道路 行驶的 |
县公安 交巡警 大 队 |
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 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 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 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 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 ;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 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 ;超过6年的 ,每年检验1次 ;超过15年的 ,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 ;超过4年的 ,每年检验1次;(五) 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 技术检验合格的 ,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3.《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 第四项: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 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 一次记3分:(十二 )驾驶未按规 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上道 路行驶的。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 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 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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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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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 游客运汽车、危 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的 |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 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2.《道路交通 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 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 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 ;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 ;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3.《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十八条第四项: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4.《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 ,一次记1分:(七)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
《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76条:对 乡道和村道上发生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 法行为,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乡 镇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予以制止和纠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