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9MB1913397Q/2024-00018 | [ 发文字号 ] | 城环罚〔2024〕第9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城口县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5-22 | [ 发布日期 ] | 2024-06-27 |
城口县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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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城口县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5-22 | [ 发布日期 ] | 2024-06-27 |
城口县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城口县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城环罚〔2024〕第9号
衡东志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志伟;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荣恒镇杉山村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24MA4R68695P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4月17日9时左右,城口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与监测站工作人员对位于城口县葛城街道棉纱村夏溪沟支沟一工地现场检查,检查时衡东志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正在进行施工,施工废水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入夏溪沟后流入任河,对任河水体造成污染。城口县生态环境局监测站工作人员对其外排废水采样送检,检测报告废水悬浮物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案件调查人员刘云凡、刘道松、范明贵执法证;
2.2024年4月22日衡东志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4年4月22日衡东志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调查询问笔录;
4.2024年4月22日调取的衡东志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5.2024年4月22日调取的衡东志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汤志伟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汤志伟与公司的劳动合同
6.原始采样记录;
7.送样检测报告(WT202404116);
8.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影像资料。
证据1证明此案的执法主体为城口县生态环境局;
证据5证明此案违法主体为衡东志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2-4、6-8证明此案中衡东志伟机械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我局于2024年5月7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城环罚告〔2024〕第9号),告知你单位具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视为你单位放弃相关权利。
城口县生态环境局认为: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我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予以处罚,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后积极整改,消除危害后果,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十六条第(二)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经城口县生态环境局案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该公司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
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到城口县行政审批中心(环保窗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罚款汇入指定银行账户,联系电话(023-59226590)。
逾期如不缴纳,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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