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9MB1913397Q/2024-00014 | [ 发文字号 ] | 城环罚〔2024〕第6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城口县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5-14 | [ 发布日期 ] | 2024-05-20 |
城口县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城口县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城环罚〔2024〕第6号
重庆市城口县邹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梅函;地址:重庆市城口县修齐镇茶凤村4组33号(自主承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MAC1EY9C4H。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3月22日20时左右,城口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与监测站工作人员对重庆市城口县邹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砂石加工场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砂石加工场设置废水收集池2个,现场检查时现场指挥人员正在指挥铲车将收集池废水直排石溪河,对石溪河造成污染,再经查该公司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城口县生态环境局监测站工作人员对其外排废水采样送检,检测报告(WT202403115)显示1#石溪口沙场排污口废水悬浮物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案件调查人员刘云凡、范明贵执法证;
2..2024年3月22日对重庆市城口县邹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砂石加工场作出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3.2024年3月27日对重庆市城口县邹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砂石加工场现场负责人邹林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
4.2024年3月27日对重庆市城口县邹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砂石加工场工作人员唐世奎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
5.2024年3月27日对重庆市城口县邹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砂石加工场工作人员王守红作出的调查询问笔录;
6.重庆市城口县邹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7.邹林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其与该公司法人龙梅函关系说明;
8.劳务承包合同;
9.废水采样原始记录;
10.送样检测报告;
11.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影像资料。
证据1证明此案的执法主体为城口县生态环境局;
证据6-8证明此案违法主体为重庆市城口县邹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证据2-5、9-11证明此案中重庆市城口县邹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我局于2024年4月19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城环罚告〔2024〕第6号),告知你单位具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视为你单位放弃相关权利。
城口县生态环境局认为: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我局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予以处罚,你单位一是在我局执法支队检查后积极整改停止排污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二是初次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第一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多种裁量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一)具有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按法定最低处罚幅度事实处罚”的规定,经城口县生态环境局案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该公司从轻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10万元(大写:拾万元整)。
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到城口县行政审批中心(环保窗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罚款汇入指定银行账户,联系电话(023-59226590)。
逾期如不缴纳,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口县生态环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