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9MB1913397Q/2024-00006 | [ 发文字号 ] | 城环罚〔2024〕第1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城口县生态环境局 | ||
[ 成文日期 ] | 2024-02-26 | [ 发布日期 ] | 2024-03-01 |
城口县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城口县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城环罚〔2024〕第1号
重庆赐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可望;地址: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东大街7号1幢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5567897051。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3年5月9日上午11时至12时我局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对城口工业园区(高燕组团)锰废渣处置场日常检查中发现,该企业在线监测设备化学需氧量、氨氮监测设备取水阀门关闭,进入在线监测设备取水管未实际接入所需监测的废水专用管道,厂区工人谢延栋将在线监测设备进水管接入矿泉水瓶内,在线监测设备的化学需氧量、氨氮实际取样为矿泉水瓶内水值,未实际对外排废水进行有效监测,案件超出行政机关管辖范围,故我局依法移送城口县公安局,经城口县公安局、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城口县人民检察院对谢延栋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并于2023年12月25日向我局发出检察意见书(城检意〔2023〕21号):赐源公司对企业员工监管不力,犯罪嫌疑人谢延栋擅自干扰环境在线监测,造成环境污染,应对该公司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3年12月25日城口县人民检察院向我局发出的检查意见书;
2.2023年5月15日城口县生态局出具的中止案件调查取证决定书;
3.案件调查人员刘云凡、范明贵执法证;
4.2023年5月9日对谢延栋作出的重庆市城口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5.2023年5月31日对谢延栋作出的重庆市城口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
6.2024年1月9日对重庆赐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张可望作出的重庆市城口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
7.2024年1月4日对重庆城口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人徐兴建作出的重庆市城口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调查询问笔录;
8.重庆赐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9.徐兴建、张可望、谢延栋身份证复印件;
10.重庆西禾监测有限公司委托检测报告;
11.重庆城口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赐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环境保护服务合同复印件;
12.重庆赐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谢延栋签订的人员聘用协议;
13.城口县生态环境局出具的介绍信;
14.重庆城口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关于高燕组团电解锰渣场污水处理站整改的复函;
15.城口工业园区高燕组团电解锰渣场污水处理厂小时均值历史数据表;
16.城口县生态环境局从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相关资料;
17.2023年5月9日在高燕组团电解锰渣场污水处理站拍摄的相关影响资料;
证据1-3证明此案的执法主体为城口县生态环境局;
证据6-9、11、12证明此案违法主体为重庆赐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证据4、5、10、13-17证明此案中重庆赐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技术单位、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我局于2024年1月25日向你单位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城环罚告〔2024〕第2号),告知你单位具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并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在告知的期限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视为你单位放弃相关权利。
城口县生态环境局认为: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我局决定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予以处罚,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以下确定(包含本数),从重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70%以上确定(包含本数),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30%—70%实施行政处罚(不包含本数)”,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一般罚款的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131000元,大写拾叁万壹仟元。
你单位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到城口县行政审批中心(环保窗口)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将罚款汇入指定银行账户,联系电话(023-59226590)。
逾期如不缴纳,我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万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城口县生态环境局
202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