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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锦富乐百货超市合伙企业)

日期:2025-03-25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528

当事人:城口县锦富乐百货超市合伙企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MA61Q39F99                           

主要经营场所: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北大街41                        

类型:普通合伙企业                                                                                   

20241118日本局接到全国12345平台相关投诉举报:反映其20241117日在当事人处购买了一瓶500克美的波牌柠檬洗手液,花费10元(有支付凭证),发现该产品限用日期被篡改成为202735日。本局对上述情形进行了案源登记处理。

2024112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主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货架上正在销售美的波牌柠檬洗手液(保质期:三年,请于瓶底标示日期前使用;瓶底标示日期:20270305;卫生许可证:(2001)卫妆准字(渝)026号;执行标准:QB2654-2004;制造商:重庆华康日用化工厂荣誉出品;厂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2号;净含量:500g。),共1瓶。因当事人涉嫌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四)项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产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错,出具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城口市监强制〔2024105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4105)。

本局于20241121日向投诉举报人邮寄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县市监限提〔2024556号),相关文书于20241125日邮寄送达。投诉举报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供了涉案产品的供货商城口县海顺食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销货单据材料、生产商营业执照、产品出厂检测报告。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经报部门负责人批准,于2024122日决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立案处理。执法人员通过调查询问等,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202411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检查发现其销售的美的波牌柠檬洗手液(保质期:三年,请于瓶底标示日期前使用;瓶底标示日期:20270305;卫生许可证:(2001)卫妆准字(渝)026号;执行标准:QB2654-2004;制造商:重庆华康日用化工厂荣誉出品;厂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2号;净含量:500g。),共1瓶,其中生产许可证已经失效过期。

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采购收货单》、《城口县海顺食品经营部销售单》显示,当事人于202486日从城口县海顺食品经营部购进了6瓶上述洗手液,购进价格为7.5/瓶,共支付了45元。其中上述洗手液以10/瓶的销售价格销售了2瓶,共收取了20元。退回供货商处3瓶、被扣押了1瓶。

综上,违法所得为20元,货值金额为10元,未单独缴纳税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邱秀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提供的《采购收货单》、《城口县海顺食品经营部销售单》、《采购退货单》,证明当事人经营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事实;

第三组: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采购收货单》、《城口县海顺食品经营部销售单》、《采购退货单》、销售小票,证明货值金额为10元、违法所得20元、未单独缴纳税款的事实;

第四组:当事人提交的《召回告知书》,证明当事人积极主动消除影响的行为。

本局于20253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罚告〔202524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期限届满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化妆品为直接作用于肌肤上的产品,经营未经备案的化妆品可能会对皮肤造成危害,影响消费者的健康。本案中,当事人经营未经备案的化妆品的行为已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在《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渝市监发〔2021136号)中列明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范畴内,也不在《川渝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免于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渝市监发〔202475号)中列明的免于行政处罚的范围内,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对当事人涉嫌经营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有如下裁量: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知道销售涉案洗手液未经备案后积极主动采取召回措施,货值金额较小、违法所得较少。其情形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九)、(十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十一)积极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消除影响等措施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经营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作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九)、(十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九)生产、批发环节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3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的;(十一)积极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消除影响等措施的;”、《川渝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决定:

1.罚款2000元;

2.没收美的波牌柠檬洗手液(保质期:三年,请于瓶底标示日期前使用;瓶底标示日期:20270305;卫生许可证:(2001)卫妆准字(渝)026号;执行标准:QB2654-2004;制造商:重庆华康日用化工厂荣誉出品;厂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2号;净含量:500g。),共1瓶;

3.没收违法所得2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户名:城口县财政局,账号:31510101040000613)缴纳罚款,并将票据回执联送达本局。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3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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