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新佰安大药房)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5〕2号
当事人:重庆新佰安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MA61PR3K1R
住所: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北大街49号附4号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2024年9月2日本局接到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称“本人于2024年8月31日在城口县北大街与北门口路交叉处佰安大药房购买中药饮片炮山甲、海马、金钱白花蛇、防风、独活,共花费743元,后发现商家所售饮片中炮山甲有效期疑似被人为擦掉无法辨识、用海龙冒充海马,属于销售假药劣药。请求依法查处、退赔损失。”,本局对投诉举报人所称的上述情形进行了案源登记处理。
2024年9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销售炮山甲(品名:炮山甲,产地:云南,包装规格:10克,生产批号:190104010,生产日期:2019年1月4日,“有效期至”处内容模糊,用法与用量:5~10g,生产企业:北京仟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鼎业路7号院)共计11袋整,外加1袋(连包装袋称重6.3克),当事人现场无法向本局提供该批炮山甲“有效期至”处的具体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炮山甲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出具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城口市监强制〔2024〕78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478)。本局于2024年9月4日,向投诉举报人邮寄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县市监限提〔2024〕129号),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县市监限提〔2024〕130号)。
投诉举报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供了涉案炮山甲的供货商重庆天宝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药业”)资质文件、进销货单据材料,未向本局提供涉案炮山甲的有效期、购进时的包装情况材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票据显示:当事人在2023年3月30日从重庆天宝药业有限公司处以11.98元/克的价格共购进了250克涉案批次炮山甲。
2024年9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涉案炮山甲的供货商天宝药业进行了询问、调查取证,天宝药业向本局提供证据证明了当事人处销售的涉案炮山甲的有效期至2024年1月3日。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五)项的规定,经报部门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9月6日决定对上述违法行为立案处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30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于2024年11月1日解除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于2024年11月2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4年9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处检查发现其销售的涉案炮山甲的包装袋上“有效期至”处内容模糊,共计11袋整,外加1袋(连包装袋称重6.3克),当事人无法向本局提供该处的具体日期。2024年9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通过对涉案炮山甲的供货商天宝药业的询问、调查取证,证实了当事人处销售的涉案炮山甲的有效期至2024年1月3日。
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千方百剂Ⅱ医药管理系统TOP-单体药店版》系列单据显示,在2023年3月30日后当事人仅在2024年8月5日销售了一次非涉案批次炮山甲(批号是201201,生产日期是2020-11-28),销售数量为5克,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炮山甲完整的购销记录,本局无法核实该批炮山甲的生产商、生产日期、有效期相关信息。2024年1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具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市监提〔2024〕402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局提供证据材料。
2023年3月30日,当事人以11.98元/克的价格从天宝药业处购进了总量25袋(10克/袋,共计250克)涉案批次炮山甲,税率0.13,共支付了2995元。其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千方百剂Ⅱ医药管理系统TOP-单体药店版》(商品:炮山甲)及本局调查取证结果显示当事人:
第一段时间节点:(有效期内)在2023年3月30日至2024年1月3日期间,共销售了涉案批次炮山甲110克;
第二段时间节点:(超过有效期)在2024年1月3日至2024年9月3日期间,以30元/克的价格共销售了涉案批次炮山甲25克,共计750元(其中在2024年4月18日销售了10克,共计300元;2024年8月13日销售了5克,共计150元;2024年8月31日销售了10克,共计300元。);
第三段时间节点:(本局查获)在2024年9月3日,本局执法人员查获超过使用期限的涉案炮山甲11袋整(10克/袋)外加1袋(连包装袋6.3克),后经药、袋分离称重计算后得出剩余1袋开封已使用的:炮山甲重量为5克。故共计查获涉案批次炮山甲115克。
综上,共销售涉案炮山甲数量为:效期内销售110克+超过有效期销售25克=135克加上本局查获数量115克之和与购进数量250克一致。其中,当事人在效期内销售了炮山甲110克;超过有效期销售了炮山甲25克;本局查获炮山甲115克。货值金额为115克*30元/克=3450元,缴纳税款(11.98-11.98÷1.13)元/克*140克=192.95元,违法所得为(30-11.98)元/克*25克-192.95元=257.5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执业药师注册证信息,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第二组: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文件,天宝药业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涉案炮山甲的生产商相关资质文件,证明涉案炮山甲购进渠道合法的事实;
第三组:天宝药业提供的涉案炮山甲生产商的营业执照(副本)、药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药品GMP证书》、涉案炮山甲的检验报告、涉案炮山甲的包装袋图片,证明涉案炮山甲的有效期至2024年1月3日的事实;
第四组: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当事人投资人两次《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提供的《千方百剂Ⅱ医药管理系统TOP-单体药店版》(商品:炮山甲)系列单据、天宝药业提供的涉案炮山甲相关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劣药的事实;
第五组:本局制作的当事人投资人两次《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千方百剂Ⅱ医药管理系统TOP-单体药店版》(商品:炮山甲)系列单据,证明货值金额为4200元、违法所得450.5元、缴纳税款344.56元的事实;
第六组:当事人提交的《召回告知书》,证明当事人积极主动消除影响的行为;
第七组:本局制作的当事人投资人《询问笔录》第2次、当事人提供的《千方百剂Ⅱ医药管理系统TOP-单体药店版》(商品:炮山甲)系列单据、《重庆新佰大药房》药品销售单(流水号:LS240805015119),证明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12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罚告〔2024〕180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期限届满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药品的有效期是指药品在规定贮存条件下能够保持合格质量的期限,是药物使用安全的一个极为重要保障。一旦药品超过有效期就意味着药品在结构、组成和临床疗效等方面受到不确定性的作用,可能降低疗效、增加毒性或者刺激性,诱发不良反应,对病患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不利影响。并且作为药品经营企业对购销药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记录、保存。本案中,当事人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销售劣药的行为已违反《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购销活动中的有关资质材料和购销凭证、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五年,且不少于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置,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了未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和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在《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渝市监发〔2021〕136号)中列明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范畴内,也不在《川渝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渝市监发〔2024〕75号)中列明的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内,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作为药品经营企业,对其购销药品未按规定进行记录的这一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本案中,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有如下裁量:当事人销售涉案炮山甲的购进渠道合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知道销售涉案炮山甲超过有效期后积极主动发布召回公告、采取召回措施。其情形符合《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作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五)项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未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购销查验义务或者开具销售凭证,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品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以上二百万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零售药品未正确说明用法、用量等事项,或者未按照规定调配处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川渝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川渝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决定:
1.警告;
2.罚款20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257.55元;
4.没收115克涉案批次炮山甲(品名:炮山甲,产地:云南,包装规格:10克,生产批号:190104010,生产日期:2019年1月4日,用法与用量:5~10g,生产企业:北京仟草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鼎业路7号院)。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户名:城口县财政局,账号:31510101040000613)缴纳罚款,并将票据回执联送达本局。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