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美荣大巴山森林人家)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5〕1号
当事人:城口县美荣大巴山森林人家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MA5U70GA53
住所:重庆市城口县龙田乡四湾村3社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2024年9月2日,本局收到城口县公安局案件移送书(城口公(龙)移字〔2024〕2号),当事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四)项的规定,经报部门负责人批准,本局随及对移送材料中6尾涉案多鳞白甲鱼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出具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城口市监强制〔2024〕106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4106)。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经报部门负责人批准,于2024年10月8日解除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出具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城口市监解强〔2024〕106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4106)。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经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调查。
本局于2024年10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市监限提﹝2024﹞415号),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供了相关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注册成立于2016年7月20日,主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2024年8月20日,城口县公安局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冰箱内有一袋干制鱼,其中有6尾多鳞白甲鱼。经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鉴定并出具《渔获物种类鉴定及价值评估意见》:“本案所涉多鳞白甲鱼,均来自天然水域,属于野外种群,应按照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管理。渔获物价值评估为200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的证明材料。当事人从上门兜售的不明身份的钓鱼者处收购上述多鳞白甲鱼,购进时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购进后便将上述多鳞白甲鱼存放于其经营场所冰箱中,截止案发时当事人未售出上述多鳞白甲鱼,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市监限提﹝2024﹞415号)、城口县公安局制作的《重庆市城口县公安局涉嫌违法案件移送书》(城口公(龙)移字〔2024〕2号)、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制作的《渔获物种类鉴定及价值评估意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名录》,证明当事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事实;
第三组:城口县农业农村委员会制作的《渔获物种类鉴定及价值评估意见》、《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名录》,证明涉案多鳞白甲鱼为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货值金额为2000元的事实;
第四组: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市监限提﹝2024﹞415号),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的证明材料的事实;
第五组: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市监限提﹝2024﹞415号),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12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罚告〔2024〕18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期限届满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收购涉案多鳞白甲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作为餐饮经营服务者,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货值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在《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渝市监发〔2021〕136号)中列明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范畴内,也不在《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渝市监发〔2020〕17号)中列明的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范畴内,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本案中,对当事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这一违法行为有如下裁量: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涉案多鳞白甲鱼未售出无违法所得,截止本案调查终结,本局暂未收到由本案及当事人引起的相关舆情,也暂未造成社会影响及危害后果。其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四条(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决定:
1.警告;
2.没收6尾涉案多鳞白甲鱼;
3.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户名:城口县财政局,账号:31510101040000613)缴纳罚款,并将票据回执联送达本局。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