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舒适蔬菜经营部)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4〕139号
当事人:城口县舒适蔬菜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DF2FAMXU
经营场所:重庆市城口县南大街5号2幢1-2(自主承诺) 注册日期:2024年03月25日
经营范围:一般项目:新鲜蔬菜零售;新鲜蔬菜批发;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日用化学产品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日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4年1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的城口县舒适蔬菜经营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现场发现,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中发现有金元宝优选莲花香米(籼米)超过保质期。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24年11月22日对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向当事人下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城口市监强制﹝2024﹞107号)。针对上述行为,本局于2024年11月25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人李宋宽、涉案大米供应商陈立中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11月2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蔬菜零售和预包装食品销售。2024年2月5日,当事人从供应商重庆汉欣食品有限公司处以45元/袋的价格购进了1袋金元宝优选莲花香米(籼米)。2024年11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检查时,现场发现有1袋大米超过保质期,其信息为:名称:金元宝优选莲花香米(籼米),生产日期:2023/08/28,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9千克,售价:55元/袋,现场剩余1袋,故本案中涉案大米在超过保质期期间未销售。
当事人的涉案大米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待售,故本案货值金额为:55元/袋×1袋=5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和委托情况;
第二组: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对当事人委托人的询问笔录、《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城口市监强制﹝2024﹞107号),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对当事人委托人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对涉案大米供应商重庆汉欣食品有限公司法人陈立中的询问笔录,《兴盛百货调拨单》(编号:0013511),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证明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为55元和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第四组: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大米供应商重庆汉欣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兴盛百货调拨单》(编号:0013511),质量检验报告(编号:WHN-QR-Q-13-01),当事人委托人的询问笔录,供应商重庆汉欣食品有限公司法人陈立中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11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罚告〔2024〕154号),当事人予以签收。本局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安全是食品消费的最高要求,它关系到人们的健康甚至生命,确保食品安全是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尽的责任。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不在《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渝市监发〔2021〕136号)中列明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范畴内,也不在《川渝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一批)》(渝市监发〔2024〕75号)中列明的免予行政处罚的范围内,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调查取证阶段积极配合,主动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行为;涉案大米超过保质期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涉案大米货值金额为55元,不足1000元且未对外销售;本局未收到因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大米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反映;无证据证明造成了社会影响;当事人在接受检查后,对经营场所内的食品再次进行了清查,向本局提交了整改报告,并在询问过程中请求本局减轻处罚,因当事人涉案大米货值金额较少且无违法所得,依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故本局对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采纳。
综上,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故意以及公平公正等方面要求,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金元宝优选莲花香米(籼米)1袋,(净含量:9千克);
2.罚款2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一般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的缴款识别码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八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六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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