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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咸宜钟楼生活超市)

日期:2024-10-12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4114

当事人:城口县咸宜钟楼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6059704H

住所(住址):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易立

身份证件号码:5119**********

202471日,根据《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4年城口县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要求,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所经营的小葱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4717日,本局接到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小葱《检验报告》(NoA24SJ00888),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719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小葱的《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500229651499132)和《检验报告》(NoA24SJ00888),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权利,同时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及库房未有该批次小葱。当日由于城口县咸宜钟楼生活超市经营者易立无法到场,委托现场工作人员刘某处理相关事项,并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就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向本局提出异议申请,也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当事人从“城口县绿谷蔬菜”(具体购进数量不详)购进一批小葱销售,购进时未向供货商索取进货票据,截止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的工作人员当日对当事人待售的该批次小葱进行抽样检验时,还剩余2.566kg,本局会同抽样人员按抽样规则对该批次小葱进行了抽样,样品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出具《检验报告》(NoA24SJ00888),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进凭证,未建立进货查验制度,未记录进货及销售情况,无法判定其具体购进及销售情况,故根据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本局抽样数量2.566kg计算当事人销售涉案小葱的货值金额为30.8元(2.566kg×12/kg=30.8元),根据抽样价格12/kg计算违法所得为30.82.566kg×12/kg=30.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材料,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第二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检验报告》(NoA24SJ00888)、《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50022965149913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DBJ24500229651499132)、《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S0000032),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食用农产品且涉案食用农产品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第三组:询问笔录、现场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DBJ24500229651499132),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食用农产品的货值额及违法所得;

第四组:询问笔录、《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500229651499132),证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的事实;

第五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0249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城口市监罚告〔202410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推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其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负有法定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同时,当事人销售的该批次小葱检验的镉(以Cd计)项目标准指标为≦0.05,实测值为0.0707,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重金属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其涉案食用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涉案食用农产品在购进当日销售完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0日,本局暂未发现食用本案涉案农产品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发现因食用涉案农产品而产生的相关投诉举报,其违法行为时间、违法行为危害程度、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的四个裁量因素均符合《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3年版)中减轻裁量等级。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获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30.8

3.罚款25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2500元,没收款30.8元缴至农业银行(账户:城口县财政局,财政收入专户账号:315101010400006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缴纳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9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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