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李志美货运服务部)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4〕113号
当事人:城口县李志美货运服务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60C2HA9P
经营地址: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美
身份证件号码:512229**********
2024年7月1日,根据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4年城口县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方案的通知》的计划安排,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所经营的辣椒(螺丝椒)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2024年7月25日,本局接到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辣椒(螺丝椒)《检验报告》(No:A24SJ00871),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辣椒(螺丝椒)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500229651499149)和《检验报告》(No:A24SJ00871),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权利,同时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该批次辣椒(螺丝椒)。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就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向本局提出异议申请,也未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8月13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立案后,执法人员对城口县李志美货运服务部经营者***进行了询问,***向本局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调查过程中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本案于2024年9月25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注册成立于2019年04月25日,主要从事日用百货销售;日用品批发;新鲜蔬菜批发等。2024年6月30日,当事人从供应商处以2.3元/kg的价格购进了上述辣椒(螺丝椒)18.2kg,当事人于2024年7月1日收到该批次辣椒(螺丝椒),并将其置于店内待售。2024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从18.2kg辣椒(螺丝椒)中抽取了2.575kg作为样品,以8元/kg的价格当场购买并带走检验,总共向当事人支付了20.6元的购样费。经检验,该批次辣椒(螺丝椒)的检验结果为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接受抽样后,剩余的15.625kg辣椒(螺丝椒)于当日销售完毕。因该批次辣椒(螺丝椒)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取,故而货值金额应当以销售价格为依据,货值金额为18.2kg×8元/kg=145.6元,违法所得为18.2kg×8元/kg-18.2kg×2.3元/kg=103.7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经营者的身份证照片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情况;
第二组:《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2024年城口县本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方案的通知》和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资质认定证书的复印件,证明检测机构的受委托情况和检验人员的资质情况;
第三组: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证明上述辣椒(螺丝椒)对外销售且销售完毕的事实;
第四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BJ24500229651499149)、《检验报告》(No:A24SJ00871)和《食品安全评价性抽样检验抽样单》, 证明上述辣椒(螺丝椒)农产品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事实;
第五组:当事人提供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送货单》(7435413)复印件和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和该批次辣椒(螺丝椒)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9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告字〔2024〕109号),当事人予以签收。本局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中农药残留超过最大残留限量会对人体造成一定危害,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辣椒(螺丝椒)检验的噻虫胺项目限定指标为≦0.05,实测值为0.15,是限定指标的3倍,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故意等因素,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03.74元;
2.罚款2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2500元,没收款103.74元缴至农业银行(账户:城口县财政局,财政收入专户账号:315101010400006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缴纳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或者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