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熊书云蔬菜经营部)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4〕97号
当事人:城口县熊书云蔬菜经营部
注册日期:2011年11月28日
住所: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12号
经营者:熊**
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2500229MA5UCNNC6W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项目:蔬菜、腊肉、农副产品、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2024年5月22日,根据《2024年城口县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的要求,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芹菜进行了抽检,2024年6月17日,本局接到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C24SC0545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4年6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芹菜的《检验报告》(NO:C24SC05453)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DBJ24500229651410510),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芹菜,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报本局负责人批准,决定于2024年7月4日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了询问,提取了相关资料,该案件于2024年8月1日调查终结。2024年6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同批次芹菜在售,故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11年10月28日,当事人经营者为熊**,主要从事蔬菜、腊肉、农副产品、预包装食品销售等。当事人经营的芹菜,其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该芹菜是当事人于2024年5月21日从向建中蔬菜批发部购进用于日常销售,共购进18千克,购进总价为110元,销售单价为10元/千克,截至2024年6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已全部售出,货值金额为18千克×10元/千克=180元,违法所得为全部销售货款,即违法所得为1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2.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BJ24500229651410510)证明了当事人购进涉案芹菜用于销售的事实;
3.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检验报告》(编号:C24SC0545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DBJ24500229651410510),证明了当事人所经营的涉案芹菜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事实;
4.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经营者的询问笔录、供货商出具的销售清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DBJ24500229651410510),证明了涉案芹菜共计18千克,已全部售出,销售单价为10元/千克,货值金额为18千克×10元/千克=180元,即违法所得为180元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8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告字〔2024〕90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案中,噻虫胺属于新烟碱类高效低毒杀虫剂,属于农药的一种,人们在食用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后,将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一定损害,当事人在销售芹菜时,芹菜的农药残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当事人经营噻虫胺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芹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考虑到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社会影响,无主观故意,积极配合调查,同时涉案财物和违法所得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 没收违法所得180元;
- 罚款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没款5180元缴至农业银行(账户:城口县财政局,财政收入专户账号:315101010400006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并将票据回执联送达本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六 份, 一 份送达,五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