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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福满家生活超市)

日期:2024-02-28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城口市监处罚〔20249

当事人:城口县福满家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61C5QK7T

经营者:何玉轩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经营范围及方式: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化妆品零售;日用百货销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针纺织品销售;服装服饰零售;文具用品零售;玩具销售;办公用品销售;农副产品销售;肥料销售;个人卫生用品销售;鲜肉零售;水产品零售;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日用家电零售;五金产品零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3112日,根据《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下达2023年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的通知》的要求,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生姜、豇豆、菠菜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31127日,本局接到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豇豆《检验报告》(NoC23SC10363),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他2组样品为合格。202311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不合格豇豆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DBJ23500229651450023)和《检验报告》(NoC23SC10363),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权利,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就上述不合格检验报告向本局提出异议申请,也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主要负责人批准,本局于20231215日立案调查,指派执法人员调查本案。20231127日进行现场检查时,未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该批次豇豆留存,故调查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为2021126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日用百货、新鲜果蔬零售。2023112日,当事人从城口县林健蔬菜销售经营部购进了上海青、豆干、包菜、香菜、大葱、大白菜、水白、菠菜、豇豆等产品,以4.5/斤(即9/kg)的价格购进了豇豆6斤(即3kg),并在现场将货款27元支付给城口县林健蔬菜销售经营部的工作人员,购进后就放置于货架上待售。20231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抽取了3kg该批次豇豆作为样品,以15/kg的价格当场购买并带走检验,向当事人支付了45元的购样费。该批次豇豆经检验,其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当事人购进的该批次豇豆在接受抽样前并未销售出去,本局执法人员在抽样时抽取了所有在售的该批次豇豆。因该批次豇豆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取,故而货值金额应当以销售价格为依据,货值金额为3kg×15/kg=45元,违法所得为3kg×15/kg-3kg×9/kg=1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情况;

第二组:《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下发2023年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的通知》和重庆市万州食品药品检验所的检验人员资质证书的复印件,证明检测机构的受委托情况和检验人员的资质情况;

第三组: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和《重庆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证明上述豇豆除本局抽检所用之外,并未对外销售且无剩余库存的事实;

第四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DBJ23500229651450023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C23SC10363),证明上述豇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事实;

第五组当事人提供的城口县林健蔬菜销售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打印件、《运货单》(0118041/2023112)和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该批次豇豆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事实。

本局于202413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城口市监告字〔2024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品中农药残留超过最大残留限量会对人体造成一定危害,影响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豇豆检验的噻虫嗪项目标准指标为≦0.3,实测值为0.51,超过了标准指标,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违法持续时间不足10日,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未造成社会影响,未引起投诉举报和消费纠纷,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总则)》第十四条(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较少”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分则)》M00100501的减轻裁量等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18元;

3.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处( 印 章 )

2024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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