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金宸海悦酒店有限公司)
渝城口市监处字〔2024〕11号
当事人:城口县金宸海悦酒店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MA60DBYU03
法定代表人:周**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场所: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凤凰社区后南街13号旁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住宿服务;生活美容服务;餐饮服务;歌舞娱乐活动;足浴服务;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农副产品销售;酒店管理;日用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12月9日,本局接举报,称当事人销售的“地道中国茶”无生产厂家等信息为“三无产品”,要求查处。本局在规定时间内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和证据收集,未在当事人处发现投诉举报人所称的“地道中国茶”,同时投诉举报人亦未向本局提供证明当事人销售“地道中国茶”存在标签标识违法的其他证据材料,本局于2022年12月14日就该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投诉举报人不服该决定,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城口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4月25日撤销本局作出的该不予立案决定。经核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报经局领导批准,决定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调查。2023年8月22日,本局在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832瓶超过保质期的青岛啤酒。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报经局领导延期核查后,决定于2023年10月8日与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违法行为并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注册成立于2019年5月27日,主要从事住宿服务、歌舞娱乐活动。当事人处的“地道中国茶”是用于其酒店客房,免费提供给入住酒店的客人,不直接对外销售,仅向一名入住其酒店并要求购买的客人销售了“地道中国茶”。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4月29日期间,先后向该客人销售“地道中国茶”6次,共计销售5607包、销售金额共51065元。当事人在经营上述“地道中国茶”过程中未查验供货者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全面记录上述“地道中国茶”的相关信息,同时未保存上述“地道中国茶”相关凭证资料。另查明,2023年8月22日本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检查发现的832瓶青岛啤酒,截至案发已超过保质期。该批次青岛啤酒,标称品名:青岛啤酒 清爽8°、净含量:316ml、生产日期:2023年2月15日、保质期:180天。该批次青岛啤酒为当事人从城口县勇骏商贸中心购进,共购进40件,每件24瓶,共计960瓶,购进价格为60元/件。当事人购进该批次啤酒后,于2023年8月10日在其内部员工生日宴会使用128瓶,其余832瓶未对外销售,该批次啤酒的销售价格为22元/瓶。上述涉案青岛啤酒的货值金额为:832瓶×22元/瓶=18304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上述“地道中国茶”且当事人处已没有“地道中国茶”的事实;
第三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及员工的询问笔录、《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城口市监限提〔2023〕18号)、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地道中国茶”标签标识的情况事实不清且无法查证其真实包装标签标识的情况的事实。
第四组: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地道中国茶”过程中没有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第五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员工的询问笔录、城口县勇骏商贸中心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青岛啤酒且涉案青岛啤酒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第六组:现场笔录、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员工的询问笔录、城口县勇骏商贸中心的询问笔录、供货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青岛啤酒的数量及货值金额且无违法所得的事实;
第七组: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申请书》、当事人捐款的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的《爱心证书》,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1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城口市监罚告〔2024〕5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2日向本局提交《申请书》,陈述其已深刻认识到错误,目前经营困难,但依然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请求本局减轻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食品,应当在经营过程中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本案中,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其涉案啤酒超过保质期不足10日,超过保质期后当事人未销售、食用。且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并如实交代违法行为,其情形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故意等因素,经本局研究决定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并对当事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合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涉案青岛啤酒(净含量:316ml,生产日期:2023年2月15日)832瓶;
3.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户名:城口县财政局,专户账号:31510101040
000613)缴纳罚款,并将票据回执联送达本局。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九份,一份送达,八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