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口县鸽南强强副食经营部)
渝城口市监处字〔2024〕5号
当事人:城口县鸽南强强副食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9MA5UK5PX5C
经营者:唐太*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南大街
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食品销售;烟草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日用百货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保健食品(预包装)销售;会议及展览服务;个人卫生用品销售;化妆品零售;日用杂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本局于2023年8月29日接《投诉举报函》,称其在当事人处购买的标有中国人民解放军专用酒字样的酒为假酒,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本局于2023年8月30日在当事人处开展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处有3瓶待售。2023年9月15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决定立案调查。案件调查过程中扣押了相关涉案财物、复制提取了相关资料、询问了当事人经营者的委托人等。本案于2023年8月30日对当事人涉案财物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于2023年9月28日延长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于2023年10月27日解除了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2007年8月6日,主要经营烟酒副食和日用品。当事人以180元/瓶的价格从网上购进了4瓶标有中国人民解放军专用酒字样的酒(以下简称“该专用酒”),并摆放在门市内销售。该专用酒外包装和瓶体均标识有“军中茅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出品”、“厂家: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和“产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等字样,无商品商标信息。贵州茅台酒具有较高知名度,当事人处待售的该专用酒标注信息清晰醒目,与贵州茅台酒标识的该类信息相似度较高,显著度较为突出且均为酱香型白酒。当事人于2023年8月24日以70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一瓶该专用酒,已销售的这瓶该专用酒与当事人处剩余的3瓶包装相同。当事人处该专用酒的货值金额为4瓶*700元/瓶=280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该专用酒的提供者及进货票据,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也未向本局提供该专用酒的提供者及进货票据等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情况;
2.《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经营者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的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本局扣押的该专用酒、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收款单号是10001071012023082401530235352621的截屏及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付款记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该专用酒的事实;
4.现场检查照片、本局扣押的该专用酒、当事人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该专用酒外包装及酒瓶瓶体照片证明当事人处的该专用酒为清晰醒目的标识与贵州茅台酒标识的该类信息相似度较高、显著度较为突出且均为酱香型白酒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收款单号是10001071012023082401530235352621的截屏、当事人被委托人提供的宜简苏打水和劲仔深海小鱼的价格照片、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付款记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于2023年8月24日销售的一瓶该专用酒销售价格为700元/瓶的事实;
6.当事人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收款单号是10001071012023082401530235352621的截屏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付款记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于2023年8月24日销售的该专用酒与当事人处剩余3瓶该专用酒包装相同的事实;
7.现场检查笔录、本局扣押的该专用酒、当事人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被委托人提供的宜简苏打水和劲仔深海小鱼的价格照片、收款单号是10001071012023082401530235352621的截屏、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付款记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处该专用酒货值金额为2800元且当事人违法所得700元的事实;
8.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被委托人提供的经营场所内价格标示的图片证明当事人改正了部分商品没有标识价格的事实。
本局于2024年1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城口市监罚告〔2024〕1号),依法告知了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
本局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当事人销售的该专用酒外包装和瓶体均标识有“军中茅台”、“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出品”、“厂家:贵州茅台酒厂(集团)”和“产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等字样,标识信息清晰醒目。且贵州茅台酒具有较高知名度,当事人处待售的该专用酒标注信息与贵州茅台酒标识的该类信息相似度较高,显著度较为突出且均为酱香型白酒。该专用酒构成了《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五)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和《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引人误认为,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根据标识实际使用的范围,结合标识的相似度、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商品的类似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前款所称有一定影响力的标识,是指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能够识别商品或者其来源的显著性标识。”所指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当事人销售该专用酒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经营者不得销售他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的商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但当事人没有主观故意,案发后能够积极处理问题且表达了能够退货退款的意愿,也能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本案涉案财物和违法所得较少。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销售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700元;
- 没收标有中国人民解放军专用酒字样的酒3瓶;
-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城口支行(户名:城口县财政局,专户账号:31510101040000613)缴纳罚没款,并将票据回执联送达本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上处罚决定,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城口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城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城口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十份,一份送达,九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