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229711623327X/2018-05453 | [ 发文字号 ] | 城府办发〔2018〕4号 |
[ 主题分类 ] | 社会保障 | [ 体裁分类 ] | 其他 |
[ 发布机构 ] | 城口县人民政府 | ||
[ 成文日期 ] | 2018-02-05 | [ 发布日期 ] | 2018-02-07 |
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口县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的通知
渝文备〔2018〕722号
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城口县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的通知
城府办发〔2018〕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城口县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已经城口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城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2月5日
城口县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公平公正认定保障对象,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修订)的通知》(渝府办发〔2017〕33号)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条件是指城乡居民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条件,包括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消费支出四个方面。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用于认定本县城乡居民家庭是否具备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资格条件。
第二章 家庭成员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应当是具有本县居民户口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因2010年《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居民转户实施办法(试行)》(渝办发〔2010〕204号)实施过程中,户籍迁出本县的政策性农转城在渝人口,本县有承包土地且以承包土地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视为本县居民户。
第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3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六条 特殊情形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一)未婚现役军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二)复员退役军人、刑满释放、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人员回到家庭居住生活的,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内,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身患重特大疾病长期卧床不起的人员,可以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第三章 家庭收入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必要的就业成本后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八条 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应当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家庭月人均收入,按照申请人家庭成员月收入总额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月收入,按照提出申请前一个月的收入确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月收入,按照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12确定。
第九条 家庭收入计算项目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稳定就业或长期在外务工人员的工资性收入,按用人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工资性收入证明计算;不能提供证明或所提供证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季节性短期务工人员工资性收入,根据我县同行业收入标准,按实际务工月(天)数计算。
工资性收入按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25%扣除就业成本计算。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家庭经营净(纯)收入参照《城口县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试行)》(城府办发〔2013〕273号)文件执行,其计算方法如下:
1.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按我县上年农民可支配收入乘以劳动力系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生产收入=我县上年农民人可支配收入×劳动力系数;
(1)劳动力系数指标分为无劳动能力和有劳动能力两部分。无劳动能力的劳动力系数为0;有劳动能力的,视其劳动能力、年龄结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负担情况确定相应的劳动力系数(详见附件)。
(2)对特殊的困难家庭劳动力系数实行扣减。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0.3:有1名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家庭;有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50周岁以上未婚(或离异)的单身家庭。
有2名及以上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家庭,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0.7。
有3名及以上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家庭,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1。
2.从事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能查实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核实其收入的,按所在地行业一般收入水平计算。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财产租赁、转让或变卖收入按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计算;不能提供租赁、转让或变卖协议(合同、票据)或租赁、转让、变卖协议(合同、票据)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租赁、转让或变卖价格计算。
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等按实际收入计算。
土地、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入按有关规定据实计算。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养老金(基础养老金除外)、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遗属补助金、商业保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予)收入等。
赡养、抚养、扶养费,有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的,按文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文书约定的,每位被赡养、抚养、扶养人的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减去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余额的20%计算。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下列情形的,视为暂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养、扶养费:
1.属特困供养人员;
2.家庭中有重特大疾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造成家庭支出过大,实际生活困难的。
从政府或企事业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应扣除以下费用: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实,家庭成员已参加(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应扣除参(续)保人员从参(续)保之月至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参保费用(按以个人身份参保当年的缴费标准计算);家庭实际支付且能提供有效支付证明的重大疾病支出和因灾支出等必要开支费用。因城建、危旧房改造、拆迁、土地征用等领取的一次性相关补偿费,应当扣除自住房屋购建重置费用。扣除后仍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计完为止。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老党员定期补助,高龄老人营养补助,精减退职职工定期定量救济金。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求职补助。
(四)政府及有关单位颁发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五)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基础养老金,高龄失能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贫困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各种教育救助金、住房救助金、就业救助金、救灾救助金、医疗救助资金,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节日慰问款物,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
(六)因重大疾病、重大灾害出卖唯一住房的销售款。
(七)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四章 家庭财产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银行存款、储蓄性保险、有价证券、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房屋等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的总值超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以核查当日的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二)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不含C、D级危房),且人均拥有建筑面积超过最低住房保障标准的3倍。
(三)拥有出租或自营的商业门面、店铺。
(四)拥有机动车辆(享受燃油补贴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
(五)应计入家庭财产状况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家庭财产采取实名认定,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和实际拥有情况确认。
第五章 家庭消费支出
第十四条 家庭消费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的消费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家庭消费支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认定。
第十五条 家庭消费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一)3年内修建自有住房、按揭或全款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排危、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除外)。
(二)无正当理由家庭月水电燃料费、通讯费和物业管理费总额占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以上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自费出国留学、义务教育阶段缴纳超过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学费(每人每年)在民办学校读书的。
(四)购买商业保险,每人每年缴纳保险费用在低保标准12倍(含)以上的。
(五)应计入家庭消费支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贫困状况以家庭收入、财产作为主要指标,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重度残疾、患重大疾病、慢性病需长期维持基本治疗、长期瘫痪在床需专人护理或在全日制普通高校(包括本科、专科)就学等增加的长期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具体计算方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城口县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办法(试行)》(城府办发〔2013〕273号)文件与此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城口县农村低保家庭从事生产劳动力系数计算表
类别及等级 |
男16-50周岁 女16-45周岁 |
男51-60周岁 女46-55周岁 |
男61-65周岁女56-60周岁 |
16周岁以下人员及全日制在校学生 男65周岁以上 女60周岁以上 |
正常人员 |
1 |
0.4 |
0 | |
3、4级残疾人员、患有慢性疾病人员 |
0.5 |
0.3 |
0.1 |
0 |
1、2级重度残疾人员;重病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 |
0 |
0 |
0 |
0 |
有1名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家庭;或有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或50周岁以上未婚(或离异)的单身家庭 |
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0.3 | |||
有2名以上(含2名)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家庭 |
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0.7 | |||
有3名以上(含3名)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家庭 |
家庭劳动力系数扣减1 |
备注:⒈重病范围:凭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血友病、恶性肿瘤晚期、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的病人、糖尿病并发症、系统性红斑狼疮晚期、心肌梗塞、脑中风、风湿性心斑膜病、肝硬化(失代偿期)、再生障碍性贫血晚期、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肾脏、心脏瓣膜,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的抗排异治疗、儿童先心病、地中海贫血病;凭城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患有以下病种的人员:耐多药结核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⒉慢性病范围:凭城口县医疗保险管理局办理的《重庆市医疗保险特殊疾病资格证》确认患有以下病种的人员:脑血管意外后遗症、系统性红斑狼疮、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精神障碍、躁狂抑郁症、高血压(伴有心、脑、肾、眼等并发症之一)、糖尿病、冠心病、支气管哮喘、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凭城口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患有以下病种的人员:结核病、矽肺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