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口县林业局
关于印发《城口县集体林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城林业发〔2024〕5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城口县集体林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共城口县林业局党组2024年第10次(扩大)会议研究通过,并经十四届县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城口县林业局
2024年8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城口县集体林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先行区试点示范建设,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行为,保护森林资源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城口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森林为集体林。包括非国有林生态赎买区域的集体林和农户承包的集体林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的集体林。
第四条森林资源资产是指森林、林木、林地、森林景观资产以及与森林资源相关的其他资产。
第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指由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或具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在评估基准日,对特定目的和条件下的森林资源资产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
第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专业性、预期性的原则。
第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由林业、规资、财政和所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各自职责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遵照国家关于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准则及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二章 评估要求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
(一)森林资源资产转让、置换;
(二)森林资源资产出资进行股份经营或者联营;
(三)森林资源资产从事租赁经营;
(四)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融资、担保或偿还债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根据需要进行评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森林资源资产损失;
(二)盗伐、滥伐、乱批滥占林地人为造成森林资源损失;
(三)占有单位或个人要求评估。
第十一条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当遵守保密原则,保持独立性,与评估当事人或者相关评估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该项评估。
第三章 评估标准
第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有2名以上(含)评估人员(林业工程师以上)参加,方可开展。出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应有2名以上(含)评估人员(林业工程师以上)签字,方为有效。
第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工作,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林地面积1000亩以上(含)的,由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甲级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评估;
(二)林地面积500亩(含)以上,1000亩以下的,由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具有乙级资质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评估;
(三)林地面积500亩以下的,由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具有丙级资质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评估。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评估委托;(二)资料收集;(三)资源资产核查;(四)评定估算;(五)提交评估报告;(六)验证确认;(七)建立档案。
第五章 评估管理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结果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第十六条在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时,申请评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或有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独立执业。
第十七条 从事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机构或人员违反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应依法使用评估结果,如有不正当使用评估结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